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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
上 訴 人 官慧玲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官慧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年8月前某日曾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仍駕車上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其因服用酒類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亦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經案發地點沿機慢車優先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其車道前方有行人穆素娟行走其上,因煞車不及而駕車自後方追撞穆素娟,致穆素娟遭撞擊彈飛至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後落地,而受有頭部多重外傷併創傷性休克,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又上訴人另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在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穆素娟遭其駕車撞擊而倒地不起,竟未停留現場,對事故現場及穆素娟為必要之處理或救助,仍逕自駕車離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且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案發當晚伊係食用麻油雞,而非燒酒雞,且該麻油雞料理並不含酒精成分,此可傳喚該食物料理者即伊之母親到庭作證。
而證人即當天在場對伊實施急救措施之消防員吳政道亦證稱現場並未聞到伊身上有酒氣等語,可見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之情形。
此外,案發當天曾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對伊進行酒精吹氣測試,測得數據僅約每公升0.08毫克,亦可傳喚該派出所內有此記憶之警員到庭作證,即可查明案發當時伊並無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
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調查及說明本件究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或敘明其不採納證人吳政道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之理由,遽予採信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張至綱及張玲茹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而認定伊有因服用酒類等物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有不當。
②被害人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當場死亡而無從救助,則伊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並未侵害何項法益,亦不違背法律上所課予之作為義務,自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原判決卻仍論斷伊犯該罪,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①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在案發前每天晚上均有飲酒等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暨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在救護車上,於其意識清晰情況下向警員張玲茹坦承其當天車禍發生前有喝酒等情,有證人張玲茹之證詞,及上訴人在救護車上接受診治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訴人與其男友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卷附可稽,佐以證人即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張玲茹及張至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身上有酒味等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判定上訴人有酒精依賴及酒精濫用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其在案發前確實有飲用酒類之情事無訛。
②本件車禍發生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上訴人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123mg/dl之檢驗報告,因該醫院採用生化酵素分析之檢測方法,易受干擾而出現高度偽陽性反應,而影響其正確性,雖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該數據,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惟依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設有照明設備,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上訴人駕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上,竟未注意前方有步行於該車道之被害人,而自後方直接將其撞飛倒地,其又繼續往前行駛撞擊路旁之人行道檔車樁及商店門柱後,再倒車右轉撞擊路旁燈桿等過程,參以上訴人下車後走路搖晃及身上散發酒氣等情形,亦據證人張玲茹及張至綱證述如前,可見本件案發當晚上訴人於飲酒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已欠佳,造成其駕車反應緩慢,足認上訴人確實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該當於同上條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證人張至綱及張玲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均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夢遊而駕車外出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暨證人即消防員吳政道關於其在現場僅聞到安全氣囊爆炸之火藥味,並未聞到酒氣等證詞之證明力何以較低,而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何以並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到庭查明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3至18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就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暨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該罪立法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而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擴大事端,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暨採取救護或救援被害人行動等多重義務,以落實其目的之達成。
故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行為人離開現場之積極作為外,並有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所生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因此縱令被害人已當場死亡而無即時救護之必要,肇事者為避免二次車禍之發生,仍有留在現場,並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以維護交通公共安全。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該罪。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本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犯行,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而論處上訴人該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②謂被害人已當場死亡,其逕自駕車離去,並不成立該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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