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7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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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
上 訴 人 吳奇霖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奇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指認雖具高度證據價值,惟不論「單一指認」或「成列指認」均有可能對證人造成暗示或誤導,致生指認錯誤之情。

曾雅淳於審判中被要求說明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物為何人,具有強烈之暗示性,藉以引導其指稱監視器畫面中人為上訴人,並非依其見聞而表示之供述證據,其證言之可信度極低,自難據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且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無人看清縱火者之面目,尚難以曾雅淳指認,及該人與上訴人相似,遽認上訴人有本案犯行。

2.與伊同住之杜麗鳳已證稱,確有見聞伊所稱之有陌生人上2樓打開面○○市○○區○○街(下稱合興街)的門等情,且伊基於善意允許陌生人借用廁所之情並不違事理。

伊已供明陌生男子並非自合興街側之門前來,則其未向住在該側之住戶詢問許玉鳳行蹤,或就近借用廁所,亦與事理無違,況該陌生男子係有意尋釁前來,又豈會告知董紫官與許玉鳳到該處找彼等之情事。

本件案發地點就在伊住處隔壁,伊使用之廚房緊鄰其旁,倘若火勢蔓延,勢必影響伊自身之生命財產。

況伊長期在此地生活,未與鄰居結怨,實難想像伊有何縱火動機。

3.伊堅決否認第一審卷附錄影截圖13畫面中移動機車之男子係伊本人。

伊從不穿著黑色衣服,平常所戴安全帽前有凸出之短帽簷,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所戴安全帽款式並不相同,不能確認上訴人即為縱火者。

原判決依案發前上訴人之穿著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中點燃火勢男子之穿著,認定伊即為縱火男子,有諸多疑點。

而警方於案發後數日始至伊住處搜索,扣得之安全帽款式、外觀均無何特殊性,且未搜得監視器中人物所穿著之外套。

原判決僅以單一證人之指認及同一性存疑之安全帽,即認定上訴人涉犯本案,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惟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

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許玉鳳、告訴人董紫官(即被害人之配偶)、鄰居曾雅淳之證述、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扣案安全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明知許玉鳳平日住在合興街xx號,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頭戴安全帽,持不明易燃液體自其合興街xx號住處之門(即上訴人所稱後門),前往許玉鳳前開住處外,朝許玉鳳住處屋內潑灑該不明易燃液體,旋以不詳方式點燃火勢,致該處之大門及窗簾燒燬,幸因鄰居及時發覺撲滅火勢,尚未使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

並說明:曾雅淳長期緊鄰上訴人而居,自較其他鄰居熟悉上訴人之身型及穿著,況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所著外套背面有明顯圖案,易於辨識,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畫面中男子身高與伊差不多等語,曾雅淳之證述並非無據。

且其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上訴人,是曾雅淳指認上訴人即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縱火男子,當屬可信。

上訴人雖否認第一審卷內同日18時38分(即約案發前1小時)之錄影畫面截圖13、14所示在其住處前(即合興街xx號門外)移動機車之男子非其本人,惟彼時上訴人僅1人在合興街xx號屋內,所謂借廁所之男子尚未出現,錄影畫面復顯示該男子自該處出現後回身鎖門,應係上訴人無疑。

再比對上開截圖13、14照片所示男子,與畫面截圖10所示縱火男子之照片,除縱火男子有穿著外套,而前開影像截圖13所示男子僅穿背心(分見第一審卷第95、97至98頁)外,不論身高、穿著,以肉眼即足以辨識為同一人(見偵卷第67頁上、下圖對照)。

參酌曾雅淳係事後依憑自己知覺及記憶所為之陳述客觀可信,並未受到不當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有縱火事故發生前後之影像截圖可資對照勾稽,已足為上訴人有本件縱火犯行之認定依據。

辯護意旨以曾雅淳之指認不可採,顯與事證相違。

另敘明:曾雅淳已證稱上訴人係獨居於上址,而上訴人亦多次供稱,其係1人獨居該處,杜麗鳳自承案發當日其於晚上8、9時始回該處,是其所證述案發當時有陌生人至上訴人家中等語係傳聞自上訴人,自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該陌生男子既係要找許玉鳳,若要借廁所,應向同為合興街門號之住家借用,豈會自○○市○○區○○路即上訴人住處1樓側向上訴人借用廁所?況上訴人亦曾自承,無法解釋彼時何以會讓與其素不相識,復頭戴安全帽,面目不辨之人,獨自至其住處2樓停留10餘分鐘,凡此皆與常理有違,益徵上訴人辯稱係該陌生人縱火等語顯難採信。

已就曾雅淳所證,佐以上訴人供述及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何以足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認定、指駁,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原審辯詞,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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