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關於被告管國霖、張聖心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 二、本件自訴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管國霖
-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四、惟查: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
- 貳、關於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 三、經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自訴人以彭凰娥、謝明志、曾
- 參、關於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燦能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管國霖
張聖心
彭凰娥
謝明志
曾文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管國霖、張聖心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所載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自訴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附表編號1、4所載被訴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無法證明管國霖、張聖心有被訴犯行,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予以維持,而駁回自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管國霖、張聖心有罪心證之理由。
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管國霖自民國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董事長、張聖心係花旗銀行總經理,其等以僅具形式意義而不具實質效果之文件為風險告知,致自訴人之有權交易人林品雅於未知悉實質風險之情形下,簽署「本人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風險」文件,而向花旗銀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Discrete Knock-Out Forward。
原判決認為自訴人已充分了解TRF等商品之風險,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㈡原判決就自訴人所主張管國霖、張聖心於雙方交易實力不對等之情形下,未告知權利金資訊,涉犯不作為詐欺等重要事項,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且自訴人從事傳統製造業,有權交易人林品雅亦非金融專業,在本件TRF交易中,花旗銀行及管國霖、張聖心惡意隱瞞,未事先告知上手銀行權利金資訊,確屬施詐行為。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訴犯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8號、110年上易字第661號、109年上易字第766號、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均有不符。
四、惟查: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且上訴意旨所載敘之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係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相關之判決,與其餘所列判決,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等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管國霖、張聖心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載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自訴人以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有附表編號1、4所載被訴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而提起自訴一節。
說明自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以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應就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附表編號1、4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等旨,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
自訴人就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有關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内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關於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原判決對管國霖、張聖心為無罪之諭知;
對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3、5所載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就自訴人自訴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背信(附表編號2)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附表編號3)罪嫌,對管國霖、張聖心均諭知無罪;
對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均諭知不受理,而駁回自訴人對於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就自訴人自訴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業務侵占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
另維持第一審就自訴人自訴管國霖、張聖心業務侵占罪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就管國霖、張聖心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第5款)、第1款及第4款(修正前第3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