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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
上 訴 人 王惠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31、32035號,110年度偵字第5152、5162、7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王惠緗對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原審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之犯罪事實全部,理由容候補陳」,既未明確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三、稽之卷內「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敘「理由容候補陳」;而「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至㈧詐欺取財(其中一、㈤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刑)部分說明其上訴理由,關於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關於事實一、㈠至㈧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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