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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梁廣雲
自訴代理人 劉 齊律師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陳靜茹 (年籍、地址均詳卷)
林曉郁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而上開規定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非判決牴觸憲法;
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則指判決意旨與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以及本院就具體案件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判例,有所違反,足以影響於判決而言,惟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在內。
故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應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違法情形;
或形式上係以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其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判例」)。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靜茹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下稱民事原判決)自訴人梁廣雲對訴外人徐建智、林偉鈞、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被告林曉郁為陳靜茹之配屬書記官。
陳靜茹明知載有民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10日,亦明知其係在同年9月10日後不詳時間始撰擬完成載有該內容之判決,然為掩飾其已於同年9月9日公告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及將該內容更改為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行徑,將「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上,並於同年9月12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自訴人。
而林曉郁明知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10日,亦明知陳靜茹係在該日期後始撰擬完成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竟將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正本上,以及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登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判主文,業於中華民國109年(應為108年之誤載)9月6日公告。」
等不實事項,檢附於本案民事事件卷宗內,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主文公告日期倒填,配合前開登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之不實事項,並於收受之判決原本蓋用載有「108年9月6日」之職章,表彰於該日收受判決原本。
使自訴人遭受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陳靜茹、林曉郁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陳靜茹、林曉郁有自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均係受法律以外不成文例規所支配,與民事訴訟法第226至228條規定相悖。
又對自訴人聲請而有調查必要之證據(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訊室主機),竟未予調查,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上訴人無法享有公平審判之權益及獲得有效之救濟,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憲法第172條法律位階性之規定意旨,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84、582、636、789號解釋意旨。
⑵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判決,違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686號、37年度特覆字第2925號、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揭直接審理原則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律見解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憲法第172條法律位階性之規定意旨云云。
惟卷查,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原審通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陳靜茹、林曉郁及辯護人行準備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並定審判期日通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陳靜茹、林曉郁及辯護人到庭行審判程序,審判長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先就事實及法律行進行辯論,再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原審依法進行訴訟程序,尚難認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且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令」有牴觸憲法之情形,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384、582、636、789號解釋意旨不合云云。
惟上開解釋係針對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3條等條文所為闡釋,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論敘說明,並無直接關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有間,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自訴人所舉本院30年度上字第36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37年度特覆字第2925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忽由承辦推事率同檢驗員,檢驗被害人屍體,填具驗斷書,又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此項驗斷書,顯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其中本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雖係闡述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行為構成要件之法律見解,惟與原判決之論敘說明無涉。
而本院30年度上字第3686號、37年度特覆字第2925號「判例」意旨係闡述與採證認事、調查職責未盡等訴訟程序有關之內容,則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判例」。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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