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8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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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陳美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美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林義順(告訴人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之代表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林義順提出之上訴人與楓昇公司簽立之民國102年10月1日借據(下稱甲借據)、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楓昇公司簽立之102年10月1日借據(下稱乙借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0年2月22日函檢附之林義順存款印鑑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含卷內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敘明:⒈觀之甲借據「甲方已親收至無誤」後方「簽收人」欄未蓋有印文,「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上,未經按捺指印。

乙借據「簽收人」欄則蓋有「林義順」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上,經捺印指印(下稱系爭指印)。

林義順證稱:借據一式兩份,「簽收人」欄係用以確認收到款項,其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蓋系爭印文及按捺系爭指印等語。

惟上訴人持乙借據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楓昇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該案經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楓昇公司僅向上訴人借得4千萬元)時,堅稱乙借據上之系爭印文、指印,係林義順親蓋、親按。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更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指印與上訴人指紋相同,上訴人始推稱係其記錯。

其於民事訴訟有刻意誤導法院認定楓昇公司借款金額之情。

又系爭印文與借據上債務人楓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欄內之「林義順」印文不同,林義順應無同時在借據上使用不同印章之必要,足認系爭印文係於102年10月1日借據簽立後才蓋印。

再者,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原審(更一審,下同)審理前,均主張:楓昇公司為購買○○市○○區○○○段256-19地號(重測後為夏田西段374地號)土地(下稱詹厝園段土地),向其借款。

其於102年9月12日委由蘇慧娟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予林義順及其配偶莊美玲,另委由陳奕如匯款600萬元予莊美玲(下稱系爭3筆匯款)。

楓昇公司僅返還440萬元,尚積欠2千萬元未返還。

其與林義順於102年10月1日就楓昇公司前所借貸4千萬元及前揭未償還的2千萬元借款,重行簽立借據等語。

然林義順如已於102年9月12日收受2千萬元借款,何以未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借據時在簽收人欄內蓋印。

再者,林義順於102年9月12日曾向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購買○○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市○○區○○段640、616-6地號土地(下稱永豐路房地),約定總價2千萬元,並依序於102年9月12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24日存(匯)款400萬元、520萬元、1,030萬元、50萬元至大承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上訴人與林義順再於102年10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永豐路房地由上訴人與林義順共同出資承購,暫登記於林義順名下。

而上訴人於另案(林義順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6年度偵字第1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陳稱:其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大承公司,因公司要將財產清算完畢,才約由林義順購買永豐路房地,但購買的資金由其出,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係借名登記等語。

足證系爭3筆匯款係上訴人匯由林義順購買永豐路房地,而非楓昇公司為購買詹厝園段土地向上訴人借款。

參以,系爭印文與林義順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應係以林義順之該帳戶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所蓋。

而林義順證稱:其與上訴人合夥設立大承公司,其把系爭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等語。

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自陳:其與林義順合夥經營大承公司,林義順有提供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供大承公司營運之用。

其有於104年11月10日分別自該銀行帳戶轉帳1千萬元、1,207萬2千元至女兒帳戶內等語。

另觀之卷附上訴人委由代書寄予林義順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及永豐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其上均蓋有與系爭印文相同之印文),僅要求林義順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處」及系爭協議書「(甲方)處」簽名後寄回予上訴人和代書,並未要求林義順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上蓋印。

堪認林義順確有提供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供大承公司營運之用,且上訴人於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於104年11月10日自該帳戶大額轉帳時,確有保管系爭印章。

足見上訴人有於102年10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某日,利用其保管系爭印章之機會,未經林義順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乙借據「簽收人」欄位處盜蓋系爭印章而形成系爭印文2枚,復在「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上,捺印系爭指印1枚,不實表彰楓昇公司代表人林義順已親收借款6千萬元(實際僅為4千萬元),持以向新北地院請求楓昇公司返還超出4千萬元以外之2千萬元借款,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⒉上訴人雖提出林義順所簽發到期日103年4月30日、面額23萬8千元之支票影本(支票下方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書寫「2000万=34000[按:原記載17000,經人劃線刪除]X7=238000」、「從102/10/1-103/4/1」,下稱系爭支票),主張林義順簽發該支票,欲支付所借貸之2千萬元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1日之利息(依借據所載6千萬元之月息102,000元計算,2千萬元之月息為34,000元)。

然乙借據關於「支付利息方法:甲方應每一個月支付利息予乙方,月利率為1.7%」之記載,經人將「月利率為1.7%」部分劃線刪除,於旁邊記載「月息$102000」。

甲借據有關「月利率為1.7%」之記載則未遭刪除,旁邊亦無「月息$102000」之記載,林義順復否認乙借據上開記載業經雙方同意。

尚難憑系爭支票影本之記載,即認楓昇公司確已收受借據所載2千萬元借款(不含楓昇公司之前借貸之4千萬元)。

⒊林義順於102年10月2日向陳寶月等人購買詹厝園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係以系爭印章蓋印。

然系爭印文係於102年10月1日借據簽立後至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向新北地院提出乙借據期間之某時才蓋印,而林義順確曾提供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供大承公司營運之用,上訴人於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於104年11月10日自該帳戶大額轉帳時,確有保管系爭印章。

縱使林義順曾使用系爭印章,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原審始改口其係於10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4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3至17所示匯款出借款項予楓昇公司,供承購詹厝園段土地之用,故林義順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借據時,才未於簽收人欄同時蓋印等語。

惟楓昇公司如係向上訴人借款購地,上訴人僅需依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金額,直接將款項匯入賣方所指定之帳戶即可,何需在未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將款項匯入林義順、莊美玲、李玲宜等人帳戶。

且上訴人關於何時出借、交付借據所載之2千萬元借款之供詞前後矛盾,不僅與常情有違,該等資金往來紀錄,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借款予楓昇公司,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所為:系爭印文是林義順自己蓋的,其記錯以為系爭指印也是林義順按捺,才會在民事庭一直說是林義順按捺,其確有交付楓昇公司2千萬元借款,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系爭3筆匯款是上訴人出借2,440萬元予林義順,林義順於102年9月12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24日共匯款2千萬元給大承公司,係為購買永豐路房地,並非返還借款。

且林義順曾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6千萬元借據中之2千萬元利息。

又楓昇公司為購買詹厝園段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4日,以編號13至17所示匯款出借款項予楓昇公司,故於102年10月1日簽訂借據時,尚未記入已收受之借款。

再者,林義順與上訴人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與林義順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大承公司購買永豐路房地之價款2千萬元無關,其未收受林義順所主張匯回大承公司之資金。

另林義順初期雖曾提供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供大承公司作為資金往來使用,但林義順本人亦有使用。

且林義順於102年9月12日購買永豐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10月2日購買詹厝園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均蓋有林義順相同之印文,且皆由林義順親自簽名,可見系爭印章係林義順親自保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原審如認上訴人所提出編號13至17所示匯款紀錄與借據所載2千萬元借款之關聯性有疑,自應詳加調查。

原審未予調查,僅以其於原審始提出該等匯款紀錄有違情理,而不予採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乙借據大幅降低利息,自係雙方協議之結果。

且雙方倘未同意更改借據利息,林義順何以簽發與利息計算式完全相符之系爭支票。

原審未詳加調查,或向臺中地檢署調閱112年度他字第148號卷宗釐清事實,僅因林義順否認乙借據利息之記載,逕認系爭支票與本案無關,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林義順應出資1千萬元,扣除簽約款4百萬元,林義順是否尚有6百萬元未給付上訴人?林義順於另案自陳「告訴人業已給付全部價金」,亦與原判決認定係2人共同出資不符。

系爭3筆匯款係上訴人出借2,440萬元予林義順購買永豐路房地,原審未詳查永豐路房地係由何人出資?出資比例、資金關係為何?亦未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說明,率認永豐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再由林義順匯回以製作金流,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永豐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皆係代書所書寫,楓昇公司提出之「刑事表示意見狀」記載:「被告交付之親筆手稿」,原判決理由欄二、㈣之5載敘:「告訴代理人並未陳稱前揭手稿及契約書上文字係被告親載」,顯有謬誤。

又系爭手稿記載內容既有疑義,原審自應依職權傳喚代書,詳查系爭協議書印文由何人所蓋?林義順有無委託代書保管系爭印章?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係與林義順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臨櫃將出售永豐路房地之款項轉帳至其女兒林詣婷帳戶。

且系爭協議書(按:應係系爭手稿之誤載)末記載:「借據一式二份,寄一份予陳美綺。」

足證林義順確有向其商借2千萬元,系爭印章自始皆由林義順保管支配,其不可能盜蓋系爭印文。

原審未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調查說明,逕認其盜蓋系爭印文,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原判決認系爭3筆匯款係由林義順以購買永豐路房地之名義,匯回大承公司、上訴人配偶林建良、母親陳蘇日仙、上訴人經營之怡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怡順公司)及上訴人借用林義順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並非交付楓昇公司之借款。

惟其非怡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審未說明認定怡順公司係其經營及林義順匯款予該公司即係匯款予其之依據,率認林義順匯給該公司之42萬元係匯回上訴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義順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

原判決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原審才改口係以編號13至17所示匯款出借款項予楓昇公司,其關於何時出借、交付借據所載2千萬元借款之供詞前後矛盾,即認編號13至17所示匯款紀錄,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林義順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承購永豐路房地,林義順實際出資若干?其後林義順出售永豐路房地時,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林義順是否已將系爭3筆匯款全部匯回大承公司及所主張上訴人支配之銀行帳戶內?怡順公司是否確係上訴人所經營?以及林義順於另案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時表示:「告訴人業已給付全部價金」;

系爭手稿末記載:「借據一式二份,寄一份予陳美綺。」

等情,均無礙於系爭3筆匯款係上訴人匯由林義順購買永豐路房地,而非楓昇公司為購買詹厝園段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之認定。

另上訴人片面主張林義順與其於104年11月10日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臨櫃匯款,亦無礙於上訴人確曾保管系爭印章之認定。

原判決未就上開部分為說明或所為說明有欠周全,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另楓昇公司提出之「刑事表示意見狀」記載:「被告交付林義順之親筆手稿」,已言明系爭手稿係上訴人親自書寫。

原判決理由欄二、㈣之5載敘:「告訴代理人並未陳稱前揭手稿及契約書上文字係被告親載」,雖有違誤。

惟除去該部分瑕疵,仍應為上訴人於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時,確有保管系爭印章之認定,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復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編號13至17所示匯款紀錄,如何不足以認定楓昇公司確已收受借據所載2千萬元借款,以及依據系爭手稿之記載,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時,確有保管系爭印章之理由。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所提供編號13至17所示匯款紀錄是否與借據所載2千萬元借款有關,且未向臺中地檢署調閱卷宗,釐清林義順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亦未依職權傳喚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調查系爭協議書印文由何人所蓋?林義順有無委託代書保管系爭印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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