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84,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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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
上 訴 人 陳偉志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5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偉志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本票(本院按:發票人為陳偉志及陳火炎,發票日及付款日各為民國105年8月11日及106年8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CH484862號,下稱本案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下稱85度C),在告訴人黃信富之脅迫下所簽發,而非如黃信富所稱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在○○市○○區三猿廣場(下稱三猿廣場)交付等情,並已援引相關證據為佐。

原審未予詳查,又未敘明理由,置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逕認黃信富、賴建邦等人之證詞可信,並謂游承軒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不可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被訴偽證之另案(本院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44號起訴上訴人涉犯偽證案;

起訴意旨略以:陳偉志〈上訴人〉明知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僅有陳偉志、黃信富、賴建邦及游承軒等4人在場,且黃信富並未以暴力、脅迫方式,要求游承軒簽發並交付本票共20 張,仍於游承軒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游承軒案」〉,在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在現場跟游承軒都被黃信富威脅…用暴力…如果我們不簽立本票就要打我們…當時他們好像拿東西…類似棒子…當時現場加起來至少8人…扣掉我們至少還有5人在那,都是黃信富帶去的…當時是有黃信富身邊的人,和黃信富本身要打我,黃信富有拿皮帶打我…實際上我跟游承軒有被打」等語,而就游承軒是否非自願簽立並交付本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不實證述;

下稱「偽證案」)。

經上訴審調查後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及游承軒確實於105年8月15日因黃信富等人之脅迫而分別簽發本票,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

且游承軒除於「偽證案」證稱:上訴人當時遭黃信富脅迫而簽發本票外,其於「游承軒案」亦肯認其前述之證詞實在。

以上事證足以認定黃信富及賴建邦之相關指述不實。

原審置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所為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㈢原審以上訴人曾於「游承軒案」表示其曾借款予游承軒,即認上訴人有相當之借款經驗。

然上訴人並無相當之借款經驗,縱有,亦不當然會簽發本票;

加以上訴人智能不足,辨識能力偏低,對於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捺印,應擔負如何之責任,以及與偽造文書之差異,並無完整清晰之理解。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僅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辯解,認不可採,有悖經驗、論理法則。

㈣本案本票上之「陳偉志」及「陳火炎」,一望可知其筆跡一致、指印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簽名「陳火炎」,主觀上欲以「陳火炎」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足見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亦即上訴人純係配合黃信富要求、指示,並在黃信富之脅迫下,以「陳火炎」擔任保證人之意而簽署「陳火炎」於本票上。

原審就上訴人係意在偽造有價證券抑偽造文書,未調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陳○怡(本院按:為上訴人之姐,姓名詳卷),以釐清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智能低下。

且前述「偽證案」,法院以上訴人因智能偏低而於93年4月間奉令停役,並說明:上訴人雖三度任職於保險公司,但月薪多僅在數千元或數百元間,業績多靠父親及親友幫忙,而認陳○怡關於上訴人之心智狀況之陳述可採,並認黃信富主張上訴人並非智能不足、會裝瘋賣傻乙節,不可採信等語。

原審亦函詢上訴人任職之保險公司調查上訴人之薪資收入,卻無視上情,亦未調查上訴人被驗退原因,逕認上訴人可勝任招攬保險工作,並以陳○怡於「偽證案」之證詞不可採為由,而認無傳喚之必要,自有判決理由未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上訴人於原審援用陳○怡於「偽證案」之證述,以證明黃信富利用上訴人之先天智能不足、辨識能力欠缺而長期欺壓上訴人,甚而使用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電信門號通話及小額支付、信用卡消費、銀行信用貸款,並脅迫簽發本票,雙方更有多起刑案恩怨及債務糾紛等情,而主張黃信富之指述不可信。

原審就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認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後於105年8月11日,在三猿廣場交付予黃信富之事實,已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以下所辯各節,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或何以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1.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受黃信富之脅迫而簽發本案本票,其時游承軒亦在場被脅迫簽本票部分:⑴綜合黃信富於本案偵查中及其於「游承軒案」之證詞,以及游承軒於「游承軒案」之偵查中陳述。

足認105年8月15日,係上訴人聯繫游承軒前往85度C,要求游承軒將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直接償還給黃信富(本院按:即上訴人出借之款項來自黃信富),可見游承軒與黃信富之利害並不一致,無刻意附和黃信富之動機。

⑵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情節,於本案及「游承軒案」之陳述不同。

依游承軒母親(姓名詳卷)之陳述,並可認上訴人於「游承軒案」所述:在85度C時我未曾與游承軒母親聯繫等語,並不實在。

⑶綜合游承軒於「偽證案」偵查中及於本案第一審之陳述,併同上訴人於「游承軒案」之證詞,可知游承軒所述可採,亦即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黃信富之脅迫、毆打而簽發本案本票。

至於游承軒所述:告訴人(黃信富)那邊的人拿我手機叫我撥電話給我母親,再把手機拿給陳偉志(上訴人),逼陳偉志向我母親要錢,當場算是我與陳偉志都被脅迫的狀況,告訴人那邊的人叫陳偉志講,不講的話就要打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144號影印卷第62頁),至多僅能證明游承軒及上訴人受黃信富揚言要施加毆打始撥打電話予游承軒母親要求匯款,此與上訴人本身是否受脅迫簽署本票,本屬二事,游承軒此部分陳述無法證明上訴人因遭黃信富毆打或因黃信富友人之威脅而簽寫本票;

縱游承軒已與黃信富和解,而認其所證有所保留,亦無從僅以游承軒所述其與上訴人受脅迫而要求游承軒母親匯款之說法,即認定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本案本票。

⑷賴建邦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5年8月11日陪上訴人前往三猿廣場見證,有看到上訴人交付本票給黃信富,黃信富並沒有對上訴人說脅迫的話或拿皮帶打上訴人;

後來有一次在85度C討論游承軒償還上訴人債務的事情,已忘記具體日期,當天我與黃信富有在場,羅羿彰則是上訴人找來的,羅羿彰有無言語恐嚇游承軒,我沒有印象等語。

佐以105年8月10日至15日間,警方並未接獲債務糾紛之報案而前往85度C處理,以及本案本票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11日,若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受脅迫所簽,實無刻意倒填日期必要,均可見賴建邦所證,並非子虛。

尤以85度C係公共場所,上訴人若遭黃信富糾眾脅迫簽發本票,何以未立刻離去或向他人求援?上訴人雖以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賴建邦與黃信富間有異常利益關係,而主張賴建邦所證不可採。

然該民事判決係就訴外人謝玉香訴請黃信富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認定,與本案本票無關,且本案本票由黃信富收執而得據以主張票載權利,亦與賴建邦與黃信富間是否有異常利益無關(見原判決第2至6頁)。

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說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智能低下,長期受黃信富欺壓,並舉陳○怡於「偽證案」之證述為據部分:陳○怡所述上訴人學業表現不佳及服役驗退等情,距離本案發生之105年間已有相當時日;

而上訴人何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黃信富,尚不能僅依陳○怡聽聞自上訴人之說法,遽信為真,亦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確有智能低下情狀。

況賴建邦證稱:我與上訴人曾在保險公司同事1年,上訴人正常從事業務,也會開發案件,並分享談案子的經驗等語。

佐以上訴人領有人身保險業務員、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亦有保險公司函文足憑。

顯見上訴人任職期間,心智狀況仍可勝任保險商品招攬工作,而該期間距本案發生時,相隔僅1年,自較能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智力狀態。

再佐以第一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整體智能表現雖落於中下範圍,與其學經歷背景相比大致相符,未達顯著障礙範圍,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又上訴人兵役驗退之時間距本案發生時至少10年,已無調查兵役驗退原因之必要(見原判決第6、7頁)。

亦即,原審經綜合以上事證,經整體觀察、判斷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因智能低下或心智缺陷而簽發本案本票。

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形。

3.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以「陳火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而於本票上書寫「陳火炎」之姓名並捺印,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部分:查上訴人係在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書寫「陳火炎」之姓名並捺指印。

本票正面除明確記載「本票」字樣外,並有「憑票准於106年8月1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

佐以上訴人於「游承軒案」審理時證稱:游承軒於104、105年間有向我借錢,我借給游承軒的錢,是向朋友借、在外面貸款或手機門號換現金來的,到105年的時候,陸續借給游承軒大約20幾萬元等語。

可見上訴人前有相當之借款經驗,其於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捺印所表彰賦予執票人得憑票行使權利之意思,而非僅是普通私文書,自無不知之理,所辯僅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非可採(見原判決第2頁)。

㈡有關上訴人於簽發本案本票時並無智能低下致欠缺辨識能力情形,以及陳○怡於「偽證案」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84頁),應如何取捨,均經原審論斷、說明如前;

上訴人一度聲請傳喚陳○怡,但其後已經捨棄聲請,亦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

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同,自不能指為違法。

末按,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其被訴「偽證案」經第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之調查、取捨及判斷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或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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