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8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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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
上 訴 人 蔡侑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4、10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侑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事實欄一所示其設於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邱專員」之人(下稱「邱專員」),供他人匯入本件款項,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前述上訴人帳戶後,依暱稱「陳柏宇」之人(下稱「陳柏宇」)指示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轉交予「陳柏宇」指定之梁博宇等部分供述、證人汪雪、劉林來好(以上2人為告訴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邱專員」、「陳柏宇」、梁博宇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該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並依指示接續提領款項並轉遞,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既坦認先後透過「邱專員」或「陳柏宇」聯絡或指示,提供本件帳戶供不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層轉交付梁博宇,「陳柏宇」甚且指示其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為親友借貸,且供承該流程與其配偶先前向同一公司借貸流程不符,故覺可疑各情,經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其預見該詐欺集團透過縝密分工,而蒐集帳戶、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由車手提款轉遞等共同犯罪模式,仍因需款孔急,不違其本意而配合參與,已具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佐以上訴人自承「邱專員」、「陳柏宇」、梁博宇分屬不同人等情,何以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詳予論述,記明所憑。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說詞,如何無可採取,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不論上訴人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層轉後,曾否報案,甚或與「邱專員」、「陳柏宇」等人通訊聯絡時,曾否直接談論詐欺集團運作之細節,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因資金需求之弱勢地位,誤信「邱專員」、「陳柏宇」等人係貸款代辦業者,始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他人,難認已預見其帳戶將供詐騙告訴人匯入贓款使用,尚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係有認識之過失,仍不能以前述故意犯罪責相繩,原判決仍以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而予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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