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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
上 訴 人 吳泗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上訴人吳泗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初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團認識暱稱「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日前之某時,詐騙告訴人黃國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427元入王矾(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據提起公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王矾依「慧」之指示提領其中11萬3000元後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之不詳帳戶,並獲取3,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即已載明,依實務見解,上訴人僅為幫助犯,也不認識王矾等人,除110年9月27日見面拿到錢除外,從未有任何聯絡,自無犯意之聯絡,且上訴人係依「慧」指示前往,而「慧」告知是代購精品,合法之買賣,上訴人是因收到錢再轉匯出去之客觀事實不容否認,而於偵審中認罪,縱有與「慧」共犯詐欺罪,但並不知王矾,因此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斷章取義僅就量刑上訴,顯然不當。
㈡量刑依實務見解,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義務。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予以全盤考量,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原審(按:指第一審,下同)判太重,我對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是承認的」、「如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所述,本件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66頁),其等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我認罪,我覺得原審判太重。
我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狀所寫的不再援用」、「同被告所述」(見原審卷第80頁),並提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第一審判決刑以外部分均撤回之旨(見原審卷第87頁)。
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
是以上訴意旨㈠關於罪部分(所犯罪名、是否係共犯等)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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