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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被 告 石雨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5、30440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348、1349、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石雨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警詢、偵查供述及所提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具使用電腦網際網路及其他通訊媒體從事相關經濟活動之智識與經驗,參酌被告案發時已逾35歲、具高職學歷,有相當社會經驗,曾經法院判處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之特殊經驗,依其個人之智識、生活及交易經驗,對於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會使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作為詐騙手段,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提領,具高度可能性,為被告主觀上預見可能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忽略上揭證據,採信被告片面辯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不確定故意,僅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不合,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所謂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而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幫助實現之犯罪事實,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負責,未可一概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自白、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卷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成員以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宴廷等人,致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或先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敘明被告收取報酬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智識能力、經歷、經驗,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贓款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何以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本件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方式行騙,並綜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多元,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卷內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亦無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依卷存客觀事證,無從逕認於提供帳戶資料當時對於該集團成員將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確已認識、知悉等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定被告就正犯實行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意思之論據,因而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論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洵無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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