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9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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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
上 訴 人 張宗槐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張宗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誤,惟所定應執行刑違誤,而應予維持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4次犯行,行為本質同一,原判決分別量處6個月或7個月之有期徒刑,未就此量刑差異敘明理由,有不合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又上訴人罹患小兒麻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亦未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 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 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又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上訴人之犯後態度、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國民年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第一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並就第一審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係屬其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既無從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上訴意旨所指,應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節,於法無據。

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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