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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
上 訴 人 黃偉佑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9、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4至35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偉佑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4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9、15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共3罪)所處之刑,改判均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編號2至8、10至14、16至24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共21罪)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編號2至8、10至14、16至24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共21罪),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並就所犯編號1、9、15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共3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其陸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雖未能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所致,不能歸咎上訴人。
原審未考量上情,就編號2至8、10至14、16至24所示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況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超 過有期徒刑2年。
原審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即無違法可言 。
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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