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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
上 訴 人 許瑋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9674號,112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瑋倫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0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罪;
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15、16部分為洗錢未遂罪外,餘附表一各罪均為洗錢既遂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0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以上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則認為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後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尚未查明「小雄」是否即為上訴人之前,即自首並表明自己就是「小雄」,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原審漏未審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未先經檢察官同意即供出上游陳旻浩(本院按:為本案共同被告,已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仍係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及共犯之罪證,有「類似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適用法則不當。
又上訴人被訴之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審理時,上游陳旻浩尚未顯現,該案法院認上訴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乃上訴人供出陳旻浩後,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反而認定為「共犯」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
然上訴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何施詐毫不知情,且「水房」成員均未到案,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與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係不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影響於量刑,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附表一編號9曾香蘭,及編號26洪味珍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案,為同一案件;
附表一編號50管在釧部分,與臺中地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案,為同一案件。
上訴人主張應依法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
原審認不可採等語。
惟上訴人一次提供帳簿予陳旻浩之行為具法律上同一性。
上訴人僅一次性提供帳簿,卻因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行為,而遭認定集團成員所為者亦為上訴人所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況共同正犯之行為各自不同,應依各自之行為數論斷其競合結果,不得以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以數罪併罰之方式競合,即遽認上訴人亦應論以數罪併罰。
上訴人既僅有一行為,即與適用數罪併罰之前提不符。
四、惟查: ㈠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詢)問有無就刑法第62條等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
其後審判長請當事人就刑法第62條減輕事項為量刑辯論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有所主張或陳述(見原審卷㈠第558、559頁)。
且上訴人之到案經過,係檢察官於偵查詐欺另案時,因該案被告(於本案為帳戶之提供者,姓名詳卷)表示帳戶係「瑋倫」收購,並提供案發後之教戰守則等情,認上訴人涉有犯嫌,乃簽發拘票並由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拘提上訴人並搜索其住處,有簽呈、拘票(含報告書)、搜索票(含搜索扣押筆錄等)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第3頁簽呈、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8號卷第97至99頁拘票、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㈤第125至129頁搜索票)。
而上訴人到案後,否認向林于筠及陳威瑞(即本案己、甲帳戶之提供人,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收購金融帳戶,於警方提供對話截圖並詢問:微信暱稱「小雄」是否為你本人時,仍為否定之陳述(見前述8471號卷㈤第13-1頁筆錄)。
足見檢、警方於上訴人到案前已因卷內資料,懷疑上訴人有本案犯行。
原審未認上訴人係自首,亦未就以上事證,贅為無益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就上訴人關於上訴意旨㈣之主張,已詳述其不採之理由,略以:1.附表一編號9之曾香蘭及編號26之洪味珍雖是檢察官送請另案(即上訴人被訴之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併辦之被害人。
然併辦僅在提醒法院併案審理而已,與起訴之繫屬於法院不同;
且上訴人被訴之本案,係其與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洪味珍及曾香蘭,使2人分別於110年6月1日及3日匯款至本案乙帳戶及甲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6、9);
而前述另案,檢察官之併辦意旨是上訴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對洪味珍及曾香蘭施詐,使洪、曾2人,於同日即110年6月7日匯款到上訴人所收購之案外人林碧萱(人頭)帳戶(見原審卷㈡第51至53頁之併辦意旨書)。
亦即犯罪時間有數日差距,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也不相同;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林于筠等4人好像是一次性我交給陳旻浩,其他人的帳戶則是其他時間,顯見二者並非同一案件。
2.附表一編號50之管在釧雖是上訴人被訴另案即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然上訴人被訴之本案,係其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管在釧,使於110年5月20日匯款至本案之己帳戶(見附表一編號50);
而前述另案判決則認上訴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對管在釧施詐,使於110年6月21日匯款入上訴人所收購之案外人康鈞量之(人頭)帳戶(見原審卷㈠第586、602頁判決書)。
二者之犯罪時間有一月餘之差距,受騙被害人匯入之帳戶也不相同;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林于筠等4人好像是一次性我交給陳旻浩,其他人的帳戶則是其他時間,顯見二者並非同一案件等語(見原判決第6、7頁)。
亦即,原判決就本案上開部分與上訴人被訴之前述另案,何以非屬同一案件,已詳予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㈣就原審合法認定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有關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為共同正犯,第一審判決認定:陳旻浩參與「文漾」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尋覓「取簿手」,經「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上訴人因陳旻浩之告知而加入集團(本院按: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行為,已經檢察官以另案向臺中地院起訴,原審就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予審判),擔任「取簿手」;
陳旻浩並向上訴人告稱如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可以獲得相當之報酬;
2人謀議既定,即與「文漾」及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向李有豪、陳威瑞等人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李有豪、陳威瑞乃分別轉告予其等當時之女友王奕欣及林于筠,進而將4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上訴人,再輾轉交予陳旻浩及「文漾」等事實。
判決理由並說明略以:上訴人加入集團後,雖未親自向相關被害人實行詐騙,惟其擔任「取簿手」,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之相互分工,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與集團成員之犯行,共同負責等語(以上見第一審判決第1、2、8頁)。
原判決認為並無不當,予以援用,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略以: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仍為圖私利擔任「取簿手」,除使被害人受相當之財產損害外,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參以本案詐欺集團預謀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細密,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惟念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再考量被害人之人數、詐得之款項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
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曾有正當工作、家庭正常的生活情況,以及檢察官、相關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定前述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判決量處上訴人1年至1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詳附表三),或係法定最低度刑,或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合法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予以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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