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12,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
上 訴 人 吳亞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1、1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亞桐有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7,000元,實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弱勢者,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黃惠津以10,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其餘4位告訴人則均放棄調解與民事求償,亦應評價為已和解等情,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他案情節相較,亦屬量刑過重,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和解與否之犯後態度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況上訴人所指除黃惠津以外之告訴人均放棄民事求償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人且當庭拒絕告訴人周吳碧霞之調解請求(見第一審第340號卷第150頁、原審第299號卷第206、207頁),自不得僅擷取其中敘明已與告訴人黃惠津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有利上訴人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