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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
上 訴 人 葉文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葉文淵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所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定之程式不合,經裁定命補正,略以:上訴人之上訴與理由狀雖於開頭稱謂欄記載「上訴人(被告)葉文淵」字樣,惟書狀最末之具狀人部分僅有「蔡文淵」之用印,並無「葉文淵」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訴之意,乃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語;
以上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迄未見上訴人補正,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之論斷,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佐證。
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原從事夜市攤位工作,因疫情向陳正國借貸,嗣因利息過重及疫情關係無力償還,而遭陳正國夥同友人押走,並被迫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從事虛擬貨幣及第三方支付之代買代賣,以便償還債務;
其時不知係犯罪行為,事後得知亦已感後悔,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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