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16,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
上 訴 人 謝怡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1、1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謝怡娟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自稱「呂雅涵」、「@傑」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所示被害人洪秀玲等8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8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徐文豪(另案審理),及其附表所示被害人洪秀玲等8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上訴人與自稱「呂雅涵」、「@傑」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將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呂雅涵」,並配合「@傑」之指示,自該等帳戶內領取如其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徐文豪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不知道「呂雅涵」、「@傑」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為係詐欺既遂後之洗錢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復依據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及其所供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案發當時擔任美體師,有考取專業證照等情,並詳加勾稽卷內上訴人與自稱「呂雅涵」、「@傑」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於如何認上訴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具有本件犯罪之未必故意,以及上訴人就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已有所預見,猶執意配合「@傑」之指示再次取款,且為避免遭同一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察覺有異,欲前往另一家該銀行之分行取款,已存有避免遭人關切、查緝之意,因認其所辯:不知「呂雅涵」、「@傑」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為不可採,已逐一闡述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上訴人及徐文豪之部分陳述,及上述對話紀錄之片斷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