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20,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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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振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原判決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自稱「王銘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王銘慧」於ll1年1月中旬某日,使用交友軟體「NaughtyFever」結識告訴人王炯惇,再使用LINE暱稱「露露」對告訴人佯稱:加入約會網站繳納擔保金云云,復再偽裝客服對告訴人佯稱:辦理轉換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ll時18分許起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王銘慧」指示,於同日17時l0分許,陸續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給「王銘慧」指定,自稱「蘇姓外務」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說明:被告雖受「王銘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蘇姓外務」而彼此分工,然依被告所供:「王銘慧」是伊透過電話聯繫,是男生的聲音,「蘇姓外務」是當場見面,是男生等語,自無從僅透過聲音確認2人為不同人,況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無從知悉本次詐騙行為是否已達3人以上,且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因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惟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l1年1月中旬左右,在交友軟體(NaughtyFever)上認識一名LINE暱稱「露露」之網友,依其所述,至另一約會網站簽訂約會契約,登入該約會網站後,因為對方爽約,該網站客服人員告知我說是否要辦轉換退款,之後就透過LINE以各種名義要求我匯款,我陸續匯款11筆後,另名LINE暱稱「且行且珍惜」之網友,自稱可協助我介紹律師解決上述遭騙之款項,我又於111年1月25日按其指示為多筆匯款,其中第1至3筆匯至本案帳戶,其餘則匯至案外人林慕堯、林敏雄、韓小霞、余添財等人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又被告於提領本案犯罪款項前,已依「王銘慧」指示,先後於111年1月12日臨櫃提領被害人王成君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191萬6000元(實際受騙金額240萬元)、同年月1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被害人陳閔揚受騙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50萬元,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43號、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94頁)。

且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蘇姓外務」不是「王銘慧」本人等語,於審理程序供稱:2人講話的口氣不同,我覺得依照跟他們聯繫的過程,2人年紀不一樣,「王銘慧」的年紀感覺比較大,「蘇姓外務」感覺年紀20出頭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37、5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聲音區別,「王銘慧」聲音比較低沈,「蘇姓外務」聲音比較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若果無訛,則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其被害過程接觸之人客觀上即有:LINE暱稱「露露」、「且行且珍惜」者、該網站客服人員等多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林慕堯等人之帳戶,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出現之角色有多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亦不只有本案帳戶,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已供稱:「王銘慧」、「蘇姓外務」2人之年紀、講話口氣、聲音均不相同。

況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前之111年1月12日、19日,已先行分別提領高達191萬6000元、5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蘇姓外務」,短期內詐欺所得款項,僅被告提領之部分即達200餘萬元。

則被告所參與者,似已符合蒐集人頭帳戶與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上開縝密之分工,是否僅「王銘慧」一人可獨力完成,尚非無疑。

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如何於其上開領款之時間、數額、次數之情形下,仍無從預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不只伊與「王銘慧」2人?且被告與「王銘慧」、「蘇姓外務」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洗錢,被告縱未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負責洗錢行為之「王銘慧」、「蘇姓外務」為同一人,既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且依告訴人所述,對之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即有數人,原審認定本件除被告外,所參與之人係「一人分飾數角」,顯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

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論斷,遽認與被告共犯者只有「王銘慧」一人,不僅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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