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21,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
上 訴 人 張建生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一、本件此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張建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

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或理由與理由間互相齟齬,屬理由矛盾。

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均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賣人黃玉琴名義之○○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不實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部分,及事實欄一、㈢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出賣人吳桂秋及周鼎強母子名義之○○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承德分行不實貸款1,000萬元部分(以上2件契約書之買受人,均為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張俊錡),就所詐貸款項之流向,原判決於事實欄雖分別記載:(一)上開350萬元嗣由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核撥至張俊錡於該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扣除作業工本費5,000元、保險費1,953元,由張俊錡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49萬元交與張建生(剩餘1萬元則留存帳戶內為張俊錡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至15行)。

(二)上開1,000萬元核撥至張俊錡於新光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元、代償款暨匯款手續費62萬8,193元、保險費1,933元後,張俊錡先於106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另有手續費60元)返還張季滿(張季滿於1月13日透過張淑貞介紹,出借500萬元與張俊錡用以支付第2期款項,並逕行代償前屋主之貸款),另提領現金412萬元;

前開412萬元嗣由張俊錡存入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俊錡於同日再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410萬元後交付予張建生,其餘2萬元則留存在張俊錡聯邦銀行帳戶內;

張俊錡復於翌日再度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將核撥款項所餘之22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張建生,餘額2萬3,814元則為張俊錡犯罪所得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至27行)。

然針對上開所謂張俊錡提領現金349萬元、410萬元、22萬元先後交與上訴人各情,則據上訴人堅詞否認其事,原判決關此部分事實,除張俊錡片面之說詞外,並未進一步論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反而於理由欄說明縱本案向新光銀行、台中銀行詐貸之資金流向均無證據證明涉及上訴人何私人帳戶,仍無礙於上訴人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及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見原判決第19頁第16至19行)。

不惟已嫌理由欠備,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二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之判決(另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關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俊錡、吳宗翰、李昭萃、鄭宇清等人之證詞,及卷內與此部分有關之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說明上訴人負責保管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印鑑大小章、提供購買貨品資金、俊錡公司之全部開支費用(包含鄭宇清、張俊錡及其他員工月薪暨公司開銷),並收取全數售貨價金。

於採購客戶給付之貨款入帳後,由張俊錡、鄭宇清向上訴人領取俊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再由鄭宇清駕車搭載張俊錡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復將現金及俊錡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確係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客觀上亦出資及主導俊錡公司財務,更對張俊錡有指揮控制權限,而張俊錡僅為俊錡公司名義負責人,依上訴人指示從事庶務工作。

上訴人保管俊錡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對俊錡公司在何金融機構設有帳戶乙事亦知之甚詳,張俊錡將李昭萃所提供用以驗資之增資款400萬元存入俊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於不實驗資後再匯還李昭萃,過程中當必須向上訴人取得帳戶存摺、印章,且上訴人既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俊錡僅係向其支領月薪、負責庶務之員工,張俊錡豈有隱瞞上訴人,私下向金主等籌措資金進行公司增資之理。

因認上訴人雖非俊錡公司登記負責人,但與登記名義負責人張俊錡及提供資金之李昭萃、記帳士吳宗翰(以上3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綦詳。

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張俊錡、鄭宇清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漫以上訴人除因合作關係而提供買賣銅五金之營運資金,為收取銷售銅金屬製品之貨款,因而保管俊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印章外,並未參與俊錡公司其他事務,指摘原判決曲解上開合作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