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2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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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吳家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有何第三人參與犯罪,僅憑臆測而認定上訴人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逕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說明: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上訴人外,尚有「朋友胡真」、「朋友婷紐」,且上訴人自承在「朋友胡真」有事時,可以另向暱稱「朋友婷紐」之人聯繫,顯見「朋友胡真」與「朋友婷紐」並非同一人,堪認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顯係三人以上,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旨。

復載敘:上訴人早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另有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且上繳各該詐欺集團等犯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上訴人就此等集團性詐欺犯罪類型,已有知悉,並參與犯行,以及對於詐欺集團間成員,透過相互聯繫,就詐得款項、「車手」移動、回收贓款遞交「上手」或分散金流,而有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及分工精細等犯罪手法,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得隨意組成者,足認上訴人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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