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2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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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博臣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編號2至28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3月(編號1、6、9、10、23至25、27、28,計9罪)、1年5月(編號2、20、22,計3罪)、1年2月(編號3、4、11、13至16、18、19、21、26,計11罪)、1年4月(編號5、8、12,計3罪)、1年1月(編號7)、1年6月(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28罪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有加入柯宗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歷次判決雖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蔡宗儒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上訴人歷次陳述是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尚有疑義,本案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違反必其中一共犯所自白需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原判決未審酌集團分工之常態而言,本件上訴人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資料者,容易留存犯罪證據及軌跡可供追緝,顯屬底層之犯罪分工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於警詢即坦承其工作之內容,並供出與上游聯絡方式,復配合警方,使警方得以迅速查緝其餘共犯,是在案情尚未明朗,基於節省訴訟經濟、出於真誠悔悟而為上開行為,非存有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情況下始坦承犯行,於科刑時應將此列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惟:

㈠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對量刑上訴,原審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量刑,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未依憑證據法則,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係就非原審審判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28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上開28罪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尚無不合;

另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之事項,作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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