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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
上 訴 人 王信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信邦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潘宇星和解,其於原審有請求安排雙方協調和解,仍請讓其能與告訴人和解,勿駁回上訴而使上訴人喪失酌量減輕其刑之權利等語。
四、惟卷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依法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告訴人皆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足認本案法院非無通知或促請告訴人到庭之作為。
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素行,其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本案分工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低度刑,已屬寬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縱係因上訴人另案在押致無法處理和解事宜,亦係其自身因素,本件量刑事由並無改變,尚難再為對其更有利之認定。
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為關於其願與告訴人和解及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為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經核原審量刑之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勿予駁回上訴,剝奪其酌量減輕其刑之機會。
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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