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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
上 訴 人 洪進瑞
凃炳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09號、110年度偵字第17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進瑞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頂替、偽證;
上訴人凃炳輝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偽證各罪刑(洪進瑞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刑法之偽證罪,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其罪即成立。
原判決依憑洪進瑞之部分供述、證人王廉智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查筆錄暨結文、洪進瑞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本件車禍當日(民國109年10月24日)之上網紀錄、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偽證犯行等情;
並說明如何依洪進瑞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4日0時7分至5時53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其住處臺南市(下同)「北門區蚵寮」附近;
同日6時23分至44分許,在「安南區」附近,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該日3時20分前後,並未出現在車禍現場「安平區」附近,及洪進瑞所述車禍現場情形,亦與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王廉智所證情節迥不相同等情,認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王廉智成傷及肇事逃逸者,並非洪進瑞;
上訴人2人明知上情,竟於偵查中具結後,洪進瑞不實證稱:係其駕駛該車肇事;
凃炳輝不實證稱:當日其與洪進瑞共同駕駛該車至「安平區」後,其去拜訪友人,將該車借給洪進瑞,嗣洪進瑞駕駛該車肇事各等語之得心證理由。
且就侯東良所述案發當天,凃炳輝之友人欲購買檳榔而駕駛凃炳輝之車離開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
以及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所辯洪進瑞手機基地台位置不準確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要有唆使者才會構成偽證罪,本案迄今尚未查到真正犯罪之人,自無從成立偽證罪。
另被告之供述本就會避重就輕,且手機網路定位亦非絕對準確,原判決執此為不利其等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證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洪進瑞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頂替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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