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2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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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
上 訴 人 洪碩穗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碩穗有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監視器因角度問題未攝錄到車禍發生情形,原審未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再行勘驗,即以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逕為與第一審相異之認定,改判諭知有罪,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調查未盡之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珮如、證人陳讚國、員警林宸宇、鑑定證人王瑩瑋之證言、卷附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擷取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林張武雄騎乘之機車,且於超越告訴人機車過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此擦撞告訴人機車把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上訴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該當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經測量上訴人車損位置距離地面高度,適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離地之高度相符,且屬機車正常離地之範圍,足證2車擦撞前告訴人之機車無左倒之情狀,因認上訴人有過失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自摔受傷、所受左側小量顱內出血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所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即於上訴之範圍內,重新調查證據,進行辯論程序,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並適用法律以為判決。

然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方式,並保障被告之程序權所為之證據調查書面(如證人之審判筆錄、證物之勘驗筆錄等),於符合該證據調查之規範保障目的下,第二審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書證之調查方法調查證據,而未再重覆傳喚證人或勘驗證物(含新型態證據),倘並未逾越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被告程序權已受保障,尚不能認為係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卷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第一審依法當庭播放顯示影像,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見第一審交易字卷第102至104、107至121頁),原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以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283頁),而原審所認定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第3、4車道之分道線上,未逾越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復參酌上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鑑定證人王瑩瑋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甚詳,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判斷之結果,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行勘驗,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自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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