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3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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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周淙糘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淙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誣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高雅惠、吳德倫之證詞,鑑定證人劉秉昕、王婷琪之證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下稱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原始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函文、刑事再議聲請狀及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案內相關卷證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前述誣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並依序說明何以認定高雅惠手機內僅有原始簡訊,並無系爭簡訊,且系爭簡訊內容乃上訴人透過軟體將高雅惠傳送之原始簡訊予以備份輸出為文字檔,再修改為系爭簡訊內容後還原輸入行動電話,已實際使之失去原有內容,而屬變造行為;

又如何認定上訴人虛構事實提出申告,並以經變造之系爭簡訊強化其不實之申告內容,主觀上具誣告犯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針對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罪,辯稱未變造原始簡訊,亦無虛構事實誣告云云,亦在理由內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及劉秉昕、王婷琪之證述,說明高雅惠提出供鑑識之手機內訊息係按時序、依記憶體位置儲存,並非臨訟偽造,而上訴人提出供鑑定之手機確曾安裝超級備份軟體,且內存系爭簡訊之SMSC資訊欄位為空白、發送者門號開頭顯示方式與常情不符等,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情事。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不過係上訴人內心狀態與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誣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㈠已敘明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坦承因吳德倫終止投資杏惠股份有限公司而有財務糾紛,且吳德倫之友人高雅惠亦知悉上情),高雅惠、吳德倫之證詞,卷附合約書、終止協議書、門號通聯明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吳德倫、高雅惠間存有投資款糾紛,並對吳德倫、高雅惠向其催討款項而心生不滿等情。

原判決所為上述認定,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以原判決逸脫鑑定報告及數位鑑識報告之客觀證據,逕認上訴人使用超級備份軟體修改簡訊內容,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又高雅惠遲至第一審第6次開庭始提出手機,原判決未調查係原機或備份機,即採為判決基礎,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與高雅惠間並無投資或金錢糾紛,原判決以錯誤事實認定犯罪動機,理由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即所稱「鑑定證人」),使其為陳述者,從其依特別知識對於某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之角度而言,與鑑定人無異,尚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規定之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視之;

然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之角度而言,則具有不可替代性,與證人相似,故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鑑定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是鑑定證人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所為證言(包含依其特別知識所為之判斷),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依卷內資料顯示,劉秉昕受過數位資訊鑑識科學專業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具備相當鑑識專業知識及能力,本案檢察官、法院囑託資安鑑識實驗室就上訴人、高雅惠提出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即由劉秉昕本於其職能針對上開手機為勘察,並以科學方法分析鑑識後,依其鑑識結果,本於鑑識專業之特別知識所提出鑑定意見,並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本於特別知識及其勘察鑑識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可視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原判決採納其證言作為判斷依據之一,並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利用,綜合為整體評價而為判斷,據以論處,自無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泛以劉秉昕之證詞,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部分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原判決取捨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前所述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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