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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
上 訴 人 李婕雯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婕雯有其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對於事發經過全無印象,縱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有從告訴人陳書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經過,但告訴人既稱當天尚有其他人經過該處,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上訴人行經本案車輛右側時之行進姿勢,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TS凹痕美車中心估價單暨所附車輛照片、告訴人姐姐傳送給上訴人之車輛右側烤漆受損照片,佐以上訴人在與告訴人、告訴人姐姐敘及本案車輛刮損及相關賠償事宜之對話內容與反應作為補強,相互勾稽、印證,認定上訴人刮損本案車輛右側車身烤漆等犯行。
並就上訴人辯稱其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服用安眠藥物,對於相關經過全無記憶,且告訴人既稱當日尚有他人行近本案車輛,自不足以排除本案係他人所為等語。
載敘上訴人當天從居所(○○市○○區)駕車來回於本案車輛停放處(○○市○○區),往返時間各約1小時,途中經過多個紅綠燈路口,且有行駛於高速公路,參之上訴人在步行經過本案車輛後,不到5分鐘就駕車離開該處之客觀情形,足見上訴人目的明確,且行為未見異狀,而告訴人所陳另名曾經行近本案車輛之男子,只是單純步行經過,顯難認與本案車輛之刮損有關,故認上訴人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至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未攝得上訴人持以刮損本案車輛之器物樣式,然以本案車輛之受損情形,僅須小型尖銳物品即可造成,易於持握藏放,是此部分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開藥紀錄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疑受藥物影響,且對告訴人之姐姐存在信任,才會以為自己有做錯事情,而順應對方語意回答,並在看見本案車輛照片時,僅回稱「我沒有刮你車尾翼」,又本案車輛既存在其他(車尾)刮損痕跡,不能排除與本件車損同時發生,而非上訴人所為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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