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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
上 訴 人 鍾朝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鍾朝樞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刑,另就上揭被訴洗錢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
關於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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