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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陳冠鴻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鴻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徐○○雖指訴:於民國l05年3月前某日,在上訴人住處外走廊上,1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1,2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然其未提出任何收據、其他證據或資金來源,可資證明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得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原判決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
㈡原審準備程序所列第4不爭執事項,雖載明「告訴人有交付共計26萬1200元給被告」乙情,然上訴人始終辯以:縱有收取系爭款項,亦係分批收取,非1次收取等語,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線詹○○,蓋依大陸地區盛仕銘國際集團(下稱盛仕銘集團)規定有錢就匯之制度,不可能累計至261,200元才匯。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l03至l04年間為盛仕銘集團花蓮地區業務員兼會員,如晉升組長需8名下線及業績261,200元為原審所認,則告訴人不能僅單獨交付261,200元而獲得晉升,應有相配合之下線數量。
原審認告訴人係1次繳交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即可晉升,有論理前後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
㈣依卷附上訴人筆記內容明確記載告訴人購買會員權利 (編號:R5lSSS29至35、38含以其妻邱○○名義購買部分,見第一審卷第119至129頁)。
若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款項,不可能於筆記本詳細記載,並明確登記告訴人購買之會員權利編號,足證上訴人確無業務侵占之犯意。
㈤依盛仕銘集團匯款制度,於下午15時30分前收到之購物款,應於當日匯款,逾時收到購物款,於翌日匯款。
上訴人遵循制度,於收款後委由證人即女友林○○存款或匯款至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累積金額達507,480元,除包括系爭款項外,亦包含其他會員所繳購物款項,則詹○○雖證稱:我銀行紀錄沒有收到系爭款項等語 ,自難以此推認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詹○○。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上訴人對於會員所繳購物款,有部分由林○○存款入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自l03年l1月5日至l04年2月13日金額已達819,180元,合計上訴人委請林○○存款或匯款入國泰帳戶、合庫帳戶金額合計l,326,660元,已逾系爭款項5倍以上,僅因張○○未依盛仕銘集團制度依限存匯款至其上線詹○○國泰帳戶。
本件除告訴人之瑕疵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
原判決採證認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四、經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詹○○等情,並敘明上訴人提出林○○前後存款或匯款入國泰帳戶之存款憑證總額雖達361,200元,如何難認與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相符,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將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列為不爭執事項,佐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鄧○○於第一審之證述、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無論告訴人能否提出證據或資金來源證明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均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
⒉原判決依上訴人坦承曾交付晉升組長獎金20,000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並與林○○於第一審所證(見第一審卷第201頁)相符,復於理由貳、一、㈣說明,倘告訴人能領晉升組長之獎金,應由盛仕銘集團發給,何須上訴人自掏腰包給付,且係經告訴人屢屢催討後再為給付等旨。
所為敘述說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陳報狀檢附筆記及會員申請書所載,告訴人申請加入取得之會員編號(包括邱○○)共有9個,且除推薦人即告訴人會員編號為L51SSS77、88(見筆記暫編6、7頁)外,申請加入取得之會員(包括告訴人及邱○○)編號包括R51SSS10、29至34、35、38(見筆記暫編11、12頁),顯示同1人可以同時或多次加入取得多個會員編號。
上訴意旨所指需有多個下線始能獲得晉升乙情,顯與上開筆記及會員加入申請書所示不相符合。
況倘告訴人不符晉升組長資格,上訴人當無須給付告訴人晉升組長獎金。
再告訴人申請加入會員並交付系爭款項後,上訴人縱於筆記上依告訴人所購買之數量登載,與其事後有無將系爭款項存入或匯款交付詹○○,係屬二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意圖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原判決貳、一、㈣至㈥已敘明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付詹○○、系爭款項是否係告訴人向鄧○○購買會員權利而已交付鄧○○及上訴人委託林○○自104年12月至105年1月28日間,匯入詹○○國泰帳戶,已逾系爭款項等情,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
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至林○○自104年4月29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先後存款或匯款入國泰帳戶、自103年11月5日至104年9月23日間,先後存款入合庫帳戶之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依上訴人所供盛仕銘集團規定有錢就匯之制度,自難認以上匯款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前某日交付系爭款項有關。
上訴意旨指摘已存款或匯款入國泰帳戶、合庫帳戶金額達系爭款項5倍以上,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以論罪,採證認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理由貳、一、㈥已說明依上訴人提出林○○先後存款或匯款至國泰帳戶之存款憑證,累計總金額雖逾261,200元,然扣除與告訴人無關之編號R51SSS36、37之會員即張○○、林○○2人繳交之申請會員費用後,依申請加入所需繳交之會員費用為等值1000美元之歷史匯率計算,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款憑證金額仍與系爭款項不相吻合等旨。
所為說明認定,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證據調查完畢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等語,上訴人答稱:「沒有,所有的資料都交到法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是否1次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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