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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劉春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春元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誣告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而實行誣告行為,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行為人既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供承帶領工人進場施作「將夠企業社」藍依婷所承攬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鋼筋綁紮工程(下稱本件鋼筋綁紮工程)之其中部分,及知悉案發當日帶領進場之工人包含本件事實欄一所示遭查獲之3名非法外籍移工各情,依卷證資料,上訴人除負責找人、出工外,尚於前述施作範圍指揮監督鋼筋綁紮作業,並發放工資,顯與該3名非法外籍移工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藍依婷於案發當日知悉並同意該3名非法外籍移工進場施作,因認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具狀對藍依婷提起與事實不符之妨害名譽告訴,顯係意圖使藍依婷受刑事處分而故意向檢察官不實申告藍依婷涉嫌加重誹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7年7月17日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處分書以藍依婷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為其主要論據。
㈢卷查上訴人因施作本件鋼筋綁紮工程墊付工資後,訴請藍依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5月12日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根據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標示牌照片、每日點工人數表、估價單、預支工資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及該估價單與預支工資單上確有「藍依婷」之簽名,且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求藍依婷盡快結算本件與另件大溪英業達工程墊款並於105年10月7日匯款,亦經藍依婷覆以「我大約有算過,我們剩下要結的部分是75萬」各情(藍依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認定藍依婷承攬本件與另件英業達工程,需綁鋼筋師傅進場施作,乃無償委任上訴人處理尋覓綁鋼筋師傅等事務,並約定由上訴人先墊付師傅之每日工資,再由藍依婷給付該代墊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代墊能力有限,曾多次請求藍依婷預付工資,藍依婷亦允為預付,足認已締結無償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上訴人因處理前述委任事務支出之工資代墊款,核屬委任契約期間內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藍依婷償還,於法有據。
經合計工資款並扣除預支工資款(含本件鋼筋綁紮工程部分)後,判決藍依婷應給付上訴人如該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確定。
嗣藍依婷對於前述確定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藍依婷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4,250元部分外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亦主張:前述民事確定判決雖命藍依婷給付上訴人75萬2,950元本息,惟因發現匯款單等新證據,可證明兩造間工程款為106萬8,000元;
上訴人雖預支工資66萬3,750元,但藍依婷委請上訴人募工時,上訴人曾簽署「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承諾施工期間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詎仍違反承諾而召募非法外籍勞工遭查獲,致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被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15萬元,世久公司因而將該罰款自藍依婷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自應賠償該15萬元;
另發現出工明細表,查知上訴人未將「下午未出工」人數告訴藍依婷而欺騙,應扣除此部分工數49.5日之工資12萬3,750元。
如斟酌前開新證據,上訴人僅得請求41萬5,450元等語。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藍依婷再審之訴,且經原審法院109年8月5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有各該民事判決可查。
如若無訛,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始終認為係受藍依婷委託處理找人、出工施作本件鋼筋綁紮工程,為處理該委任事務而代墊工資,支出必要費用?且藍依婷對於前述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亦不否認應償還上訴人因處理前述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之事,僅主張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承知悉帶領進場施作之工人包含前述3名非法外籍移工,且於施作範圍指揮監督鋼筋綁紮作業、發放工資,是否仍無足影響上訴人前述主觀認識之判斷?而上訴人根據前述民事訴訟提出之雙方聯繫歷程或計工表、預支工資單等往來資料及相關事證,依其受藍依婷委任找人、出工施作前述工程之主觀認識,認該受委託帶領入場施作並墊付工資之工人均受僱於藍依婷,且雇主對於入場工人身分非毫無所悉,而以藍依婷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5月12日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後,另於106年7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公開刊登「劉春元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導致本企業社損失慘重」等語,涉嫌誹謗,乃具狀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是否係出於懷疑或誤會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似非毫無研求餘地。
乃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針對相關事證詳予勾稽,綜合判斷,進一步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即以上訴人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且上訴人除找人、出工施作外,尚於該施作範圍指揮監督鋼筋綁紮作業、發放工資,顯與該3名非法外籍移工具事實上僱傭關係,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藍依婷案發當日知悉且同意該3名非法外籍移工進場施作等情為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是否允當,難謂無疑,因攸關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判斷,自待究明釐清,且併有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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