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撤銷發回(即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下稱A判
-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文忠、杜品宏有A判決犯
-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三、以上,或為吳文忠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 貳、上訴駁回(吳文忠、杜品宏其餘上訴,暨張浤奕、洪建興、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吳文忠、杜品宏、張浤奕、洪建興、黃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 六、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載明吳文忠授意張浤奕
- 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 八、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 九、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 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 二、原判決就杜品宏另犯A判決附表六編號14至16之行賄、借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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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吳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杜品宏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 訴 人 張浤奕(原名張宏義)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洪建興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黃耀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1352、13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提起上訴(吳文忠部分,係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8至14,及附表六編號8至13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下稱A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8至14吳文忠,及附表六編號8至13杜品宏)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文忠、杜品宏有A判決犯罪事實參、吳文忠並有犯罪事實肆所載之貪污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文忠犯如附表五編號8至12、14所示公務員共同或單獨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9罪刑、編號13所示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杜品宏犯如附表六編號8至12所示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編號13所示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併對吳文忠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
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對於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固無須為明白之認定及嚴格之證明,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本件依A判決犯罪事實參之記載,係認定吳文忠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就任○○縣○○鄉(下稱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主管監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購案之職權,與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授意或指示杜品宏出面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仁愛鄉工程標案,向所示之實際承攬人劉建宏等人各收取所載之回扣或賄賂金額;
及犯罪事實肆關於吳文忠部分所載,則係認定吳文忠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個別犯意,與有意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之杜品宏約定,每件工程標案於得標或承攬後,需交付工程金額10%之回扣予吳文忠,杜品宏於108年間,承攬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仁愛鄉鄉長配合款發包之小型工程、及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公開招標之工程標案,其後由杜品宏自行計算工程金額10%之款項共計36萬3,800元,取整數36萬元計算,於108年間某日,先後交付4次共計36萬元予吳文忠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參部分,係依憑杜品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上揭4人與後述之施秋勲、李月娟、施詎勝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取相關回扣、賄賂並交付吳文忠之自白,且經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劉建宏與杜品宏、賴士閑與施秋勲、劉建宏與汪玲玉、周志徽與汪玲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士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李芸蓁、杜品宏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對杜品宏、劉建宏之行動蒐證照片等;
及犯罪事實肆部分,係以杜品宏之自白,且有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技士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劉育萍、何琬珺、施淑珍之證述,及相關工程案件資料等件、扣案杜品宏手寫之雜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因認吳文忠、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參部分,有所載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5罪)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1罪),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肆部分,有所載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4罪)。
惟吳文忠始終否認有上揭收取回扣、收受賄賂各犯行,且查:㈠犯罪事實參(吳文忠、杜品宏)部分,原判決固以賴士閑、李芸蓁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李芸蓁前往仁愛鄉公所投標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縣○○鄉○○村○○○0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標案後,甫步出投標處所,杜品宏即對李芸蓁質疑為何會投標,繼而向之索取回扣,李芸蓁因而向公所內其他廠商詢問杜品宏之身分,甚且其後得悉該工程原係安排由施秋勲得標,賴士閑、李芸蓁因而前去向施秋勲致歉,並依杜品宏之指示交付回扣20萬元後,杜品宏再向賴士閑以可以早點順利取前任鄉長任內工程款(即同附表編號6)為由,索取賄款30萬元得手等語,衡情,賴士閑、李芸蓁若未能確定交付款項之對象即杜品宏係鄉長之人馬,豈可能隨意交付上揭賄款予非任職於鄉公所之杜品宏;
及綜合汪玲玉(同附表編號3、4所示工程承攬廠商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徽(新泰公司下包)之證述,可知若要承作仁愛鄉公所小型工程,要找杜品宏,杜品宏並主動前往新泰公司辦公室詢問汪玲玉是否要承作工程,甚且提出公所內部公文即工程勘驗表、承辦技師等資料供汪玲玉估算是否有意願承作,經汪玲玉承作相關工程,並因而交付上述工程款之一成回扣各1萬元、1萬3000元予杜品宏,且杜品宏答應要給汪玲玉之工程,汪玲玉不需向其他公務員接洽,就都僅其一人投標且標得,足徵杜品宏係經吳文忠授意出面向廠商收取回扣、賄賂等語,並有劉建宏與杜品宏、賴士閑與施秋勲、劉建宏與汪玲玉、周志徽與汪玲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士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李芸蓁、杜品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杜品宏、劉建宏之行動蒐證照片、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劉建宏使用基地臺歷史紀錄暨相關工程資料卷等,乃認杜品宏自白稱其確有將自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處所取得之工程回扣、賄款悉數交予吳文忠等情為可信(見A判決第89頁第21行至第100頁第13行)。
然原判決似係認定吳文忠係授意或指示杜品宏出面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仁愛鄉工程標案,向所示之實際承攬人劉建宏等人各收取所載之回扣或賄賂金額,吳文忠對於上開向相關廠商要求及收取回扣、賄賂等行為,既未參與實行,則其究係如何與杜品宏為上開犯行之謀議,而應成立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各罪之共同正犯,自應明白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對於吳文忠如何於上揭附表編號所示工程前與杜品宏共同謀議後,授意或指示杜品宏實行前開要求回扣、賄賂並收取之行為,既未於犯罪事實明白記載,理由亦未論敘說明所憑,逕就本部分論以吳文忠為實行共同正犯,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開行賄者即對向犯賴士閑等人之證述,如果無訛,似僅止於證明其等將工程回扣、賄款悉數交與杜品宏,而其等間之通話譯文等證據,似亦僅說明其等有接洽杜品宏承作公所工程,並交付回扣、賄賂予杜品宏等情。
依此情形,如何得逕予判斷杜品宏上揭所為係經吳文忠授意或指示而為,杜品宏因而轉交回扣、賄賂予吳文忠之事實,2人為共同正犯,而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則未見明瞭,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