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98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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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巫峰吉



洪睿謙


陳峰乾





黃俊勳



黃馨慧


陳志楷(原名陳智翔)



林瑋慶


蘇昱樺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上 訴 人 蘇鉦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巫峰吉、洪睿謙、陳峰乾、黃俊勳、黃馨慧、陳志楷(原名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蘇鉦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巫峰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及洪睿謙、陳峰乾、黃俊勳、黃馨慧、陳志楷、林瑋慶、蘇昱樺、蘇鉦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對巫峰吉諭知沒收。

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巫峰吉部分: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洪睿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其有本件犯行。

然洪睿謙等人於審判中均證稱其等至○○市○○區○○○街00號00樓(下稱桃園機房)是吃東西、賭博或網拍等情,於警詢之陳述係經警誘導。

又證人王彥翔、蘇鉦富(以上2人與後述之賴政龍、林建澤、廖宇程、鄭仁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因原審傳喚、拘提未著,巫峰吉未能對該2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致使訴訟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及電腦內之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作為洪睿謙等人不利巫峰吉證述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違反證據法則。

㈡㈡洪睿謙、陳志楷、林瑋慶、蘇昱樺(下稱洪睿謙等4人)部 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政龍、林建澤、廖宇程、陳志楷、林瑋慶、蘇昱樺、蘇鉦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在偵查中之陳述乃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證明力存疑,應以其等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非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該勘察報告相對於扣案電腦不具取代性,原審未親自勘驗電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

該勘察報告內所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號,經該銀行函復表示於本件犯罪期間內並無交易紀錄,足認該勘察報告之內容是否屬本件犯罪證據,已有可疑。

又檢察官未舉證該報告圖10之資料係何人製作,且內容上並無年份,尚有「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等不詳代號,原判決採該勘察報告作為不利其等之證據,判決違法。

⒊王彥翔未明白供述其等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賴政龍因遭其他被告毆打而有挾怨報復之情,且依林建澤等人之證述,可知該等證人於警詢係遭警誘導。

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其等有詐欺等犯行。

⒋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洪睿謙所犯前案非屬詐欺案件,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

⒌蘇昱樺另以:陳志楷、廖宇程於審判中均未證稱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為上揭共犯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審有罪判決違法。

㈢㈢陳峰乾部分:⒈勘察報告係警方依洪睿謙之電腦資料檔案所作成之文書,然該檔案之製作名義人不詳,亦非在桃園機房查扣,且檢察官無法證明為原始檔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的特別可信情況,該檔案無證據能力,則依據該檔案作成之勘察報告,同無證據能力。

⒉依洪睿謙證述上開電腦檔案內容與本案無關,原判決以部分檔案內容提到部分綽號與上訴人等相同,忽略檔案內容提到之「川普、藍白拖」等,任意切割證據,於法有違。

⒊勘察報告內資料檔案所載之銀行帳戶,依卷附台新銀行復函本件犯罪期間內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足見上開洪睿謙電腦內之資料檔案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不能作為本件犯罪之依據,且無被害人確認遭詐騙之款項,而陳峰乾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陳峰乾有罪,判決違法。

㈣㈣黃俊勳、黃馨慧部分:⒈其等於原審爭執廖宇程、賴政龍、陳志楷、蘇昱樺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法應一律排除,不能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而原判決未說明黃俊勳、黃馨慧於第一審審理時對廖宇程等人行使詰問權時,如何對廖宇程等人之內心產生壓力,致無法任意陳述之理由,亦未就廖宇程前後所述不一部分,重新訊問,將傳聞例外與供述證據任意性要件混為一談,遽認廖宇程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於審判中之證述為不可採,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勘察報告並非在桃園機房查扣,而該報告內EXCEL檔案業績表(下稱業績表)之製作時間及製作人均不詳,且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及其2人即係業績表所載之代號「泰」及「兔兔」,及本件除被害人不詳外,原判決未說明其2人或其他共犯有無提供銀行帳號供受害人匯款,亦無視台新銀行函覆本件犯罪期間內無交易紀錄之函文內容,徒以勘察報告遽認其2人有本件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賴政龍等人固稱有於桃園機房見到黃俊勳、黃馨慧,但該等證人亦不清楚其2人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無法排除因黃俊勳、黃馨慧係探視朋友、配偶之情況,而遭誤認,及上揭業績表所載之代號「泰」及「兔兔」各僅出現2次,亦與賴政龍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均每天工作之情不符。

原審未釐清上情,遽認賴政龍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可採,理由亦有欠備。

⒋原判決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黃俊勳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無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而主觀上有特別惡性重大並應加重刑罰之情形,且與本案罪質間並無關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決違法。

㈤㈤蘇鉦程部分:其自始否認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蘇昱樺、廖宇程及林瑋慶於警詢、偵查中無補強證據之陳述認定其有本件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況蘇昱樺等人於第一審均稱僅至桃園機房吃東西、賭博或網拍等情,於警詢之陳述係經警誘導,足見蘇昱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不利蘇鉦程之認定。

四、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且被告之自白,不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綜以供述全旨,若明確且無瑕疵可指,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陳志楷、蘇昱樺、林瑋慶於警偵或第一審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亦未提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警察、檢察官或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詢)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乃認其等自白具任意性,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等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等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認有何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原判決就證人洪睿謙、賴政龍、廖宇程、陳志楷、蘇昱樺警詢時關於桃園機房是詐欺機房及各共同被告之分工情形待證事項之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等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敘明以供述見聞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經踐行調查程序,賦予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原判決僅引據林瑋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為認定其他相關上訴人等犯罪之部分論據,縱併敘明其於警詢時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因係贅述,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因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就陳志楷、蘇昱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其等身分並非證人而未具結,然對於其餘上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部分,仍有證據能力一情,已詳予論述說明各該等陳述如何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

且參酌檢察官訊問陳志楷、蘇昱樺,均係依法傳喚,並令其充分陳述,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陳志楷、蘇昱樺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其餘上訴人等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原判決因認陳志楷、蘇昱樺於偵訊時,以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經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之相關偵審所為不利於巫峰吉等人之陳述暨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採為認定巫峰吉等人犯罪之部分證據,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併引陳志楷、蘇昱樺於警詢時關於主要待證事項與偵查供述相符之證詞為其餘上訴人等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陳述因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其等偵查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

巫峰吉、洪睿謙、黃俊勳、黃馨慧、蘇鉦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已載敘:卷附勘察報告係勘察人員針對在洪睿謙所承租之○○市○區○○路000○0號(下稱嘉義詐欺機房)處所內查扣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就該電腦內之資料夾(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內容均有詳細描述,均係按照檔案順序記載,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屬同條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經合法調查,乃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不合。

又警方於嘉義詐欺機房查扣上揭筆記型電腦,經勘察人員將該電腦內文件列印,有系爭勘察報告在卷可憑。

至該勘察報告圖10雖未載明由何人製作,惟既係在嘉義詐欺機房現場扣得,且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縱其製作人不詳,因其內容不具有個案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雖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略有微疵,但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就該勘察報告依法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由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依序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使當事人有就該勘察報告陳述意見、辨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203、204頁),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洪睿謙等4人於原審亦未主張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檔案有誤,而聲請勘驗,則原審未予調查,並不違法。

至勘察報告內圖11之EXCEL檔所載「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等不詳代號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僅涉及共同正犯多寡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等犯罪之認定,原判決執該檔案為上訴人等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於法亦無不合。

六、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陳峰乾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彥翔到庭詰問,然王彥翔經原審法院傳喚無著,且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65、167、191、231頁) ,可知其就王彥翔警偵及另案第一審不利之證言未能於本案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再依原審筆錄之記載,巫峰吉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王彥翔、蘇鉦富(同上卷一第523頁),顯已捨棄對質該2證人之權利,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該證據,提示予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等充分辯明之機會(同上卷二第199、200頁),原判決併已敘明王彥翔、蘇鉦富於警偵供述,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王彥翔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況原判決未以蘇鉦富不利巫峰吉之證述作為其論罪之依據,巫峰吉上訴意旨猶謂其訴訟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再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志楷、林瑋慶、蘇昱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彥翔、賴政龍、廖宇程、蘇鉦富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述,佐以卷附勘察報告、王彥翔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巫峰吉於107年3月間某日,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並招募洪睿謙、林建澤、賴政龍、林群惟(經原審通緝中)、黃俊勳(綽號泰哥)、陳峰乾、廖宇程、鄭仁豪、黃馨慧(綽號兔兔)、陳志楷、林瑋慶、蘇昱樺、蘇鉦富、蘇鉦程等人加入,先指派廖宇程承租桃園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話務機房據點,由巫峰吉擔任該機房負責人,洪睿謙擔任管理幹部,協助巫峰吉管理詐欺機房成員、發放薪資等,機房內有1線、2線、3線等人員在運作,其中黃馨慧、陳志楷、林瑋慶、蘇昱樺、蘇鉦程均擔任第1線機手,陳峰乾擔任第2線機手,黃俊勳則擔任第3線機手,詐騙手法係以電信客服人員的名義詐騙在美國的大陸人,用語音包通知他們手機有異常行為(都是用電腦直接發給被害人),即將被停機,第1線機手會詢問他們姓名及身分證,幫他們查詢,再隨便報一組電話說被害人違規使用,被害人就會說這一組電話不是他們的,然後建議他們報案,再由第1線機手這邊按「##」轉接到2線假大陸公安,並以洪睿謙供稱該批資料是從桃園詐欺集團所「複製」而來,可知勘察報告圖11確係與上訴人等所參與詐欺集團有關之文件,再由勘察報告圖10顯示檔案最後的修改日期為107年5月9日,與圖11帳冊內所顯示之最後日期5月9日一致,可知所記載應係107年間之紀錄,王彥翔亦指證上揭圖11上面顯示小J是其本人,小J的部分4月20日9900(草)、4月30日6354(美)、5月7日1600(美),是代表詐騙得手進帳,(美)是指美金,(草)是指人民幣等旨,認定其等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間,對居住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致1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接續因該組織成員指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上訴人等所為各該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且就加重詐欺犯行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自上開圖11觀之,該帳冊雖有不同日期及金額之記載,然並無被害人人數之相關紀錄,另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人數,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遭詐騙之人數為1人等旨,併對於上訴人等所稱其等至桃園機房係吃東西、賭博或網拍等旨辯詞,委無可採,及賴政龍、蘇昱樺、廖宇程、林瑋慶與陳志楷於第一審之證述,暨台新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678號復函,均如何不足作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又㈠原判決係依憑上揭含陳志楷等人證述之證據足以認定巫峰吉為本件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縱未同時說明其等嗣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巫峰吉有利認定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及未敘明賴政龍、洪睿謙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雖有未當,然除去此部分之供述證據,均無礙於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巫峰吉及洪睿謙等4人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㈡依本案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人眾多,除王彥翔供稱勘察報告圖11所載帳冊為其詐騙得手進帳之金額外,洪睿謙於警詢中亦供述巫峰吉所經營桃園機房,第1、2、3線成員獲利所得分別為詐欺得手金額之5%、6%、7%,若犯罪組織無詐騙所得,如何支付其等報酬?是以其等上訴意旨謂本案無被害人受騙匯款紀錄云云,顯違經驗法則。

原判決僅論以1罪,已屬從寬,洪睿謙等4人及黃俊勳、黃馨慧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原判決依卷證已載述:洪睿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黃俊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等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等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洪睿謙、黃俊勳上訴所指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九、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洪睿謙等4人上揭所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洪睿謙、黃俊勳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蘇昱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至上訴人陳智翔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2月15日更名為陳志楷,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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