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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古漢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83年1月28日增訂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嗣於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該項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配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作為如何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之依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古漢平係於102年間施用毒品、106年間販賣毒品等犯行,始經撤銷假釋,亦即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揭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而依前揭一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被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之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32年6月13日」,自屬合法有據。
抗告人主張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於83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時之舊法,應僅執行殘刑10年云云,容有誤會。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之殘刑25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原裁定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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