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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
抗 告 人 田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田美月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倘判決確定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之理由及事實足認上訴人有逃亡之虞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要件,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9月13日延長羈押2月。
又抗告人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其所指家庭狀況,並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之考量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且必須照顧子女,不會潛逃,應無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然違法、不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明確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爭論。
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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