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37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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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邱大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大恒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之總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犯詐欺罪,爰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既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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