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
再 抗告 人 林子翔(原名林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
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林子翔所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19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193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193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其本件193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犯本件193罪,除其中1罪為重傷害罪,另一罪為偽造文書罪外,其餘部分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責任非難性較低,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詎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原裁定則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前述193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各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認第一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執無法相互比附援引之他案,泛稱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原裁定猶予維持,自有未洽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