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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玟憲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玟憲前經原審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嗣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原審審酌其再犯可能性、協助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裁定陳玟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算3年6月。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之規定,以利後續執行」、「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固不受影響,然倘原強制治療處分因故(如受處分人經發佈通緝、尚在執行本案徒刑等)未開始執行,前開宣示之強制治療期間,自應從受處分人實際開始執行強制治療之日起算,其尚未執行之日數,當不能算入期間內。
㈡本件陳玟憲前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接續於前案(強制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迄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出監後依規定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第1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認仍有再犯危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號裁定陳玟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前揭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尚未開始執行,檢察官即於112年7月3日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裁定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固屬有據。
然原審裁定時,陳玟憲仍未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112年8月11日始經警拘提到案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查,裁定主文諭知「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算」,將尚未執行強制治療之日數(即112年8月7日至10日)算入期間內,自難謂妥適。
㈢陳玟憲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
惟檢察官以原裁定以「112年8月7日」為期間起算日,無從執行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則為有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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