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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辜義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辜義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羈押,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2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查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由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仍由原審審理中。
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
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本案於原審法院已經辯論終結,抗告人始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悔改之心,對於本案之來龍去脈皆以書狀方式陳述明白,顯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抗告人過去之刑事確定判決長達5年以上之徒刑案件,其也遵期到案執行,並無躲避或逃亡之情形。
本案遭受羈押至今已達11個月有餘,倘藉由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抗告人尚有年邁父母須由其扶養,並有工作、債務、車輛等事情急待處理,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係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漫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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