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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
抗 告 人 楊文欣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抗 告 人 連翊汎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抗 告 人 黃文毅
蔡明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抗 告 人
即 參與 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蘭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張淵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1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 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裁定關於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沒收性質上為依存違法行為之獨立法律效果,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刑事處分,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現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改採相對義務沒收,另新增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專編,對於因刑事訴訟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賦予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主體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其中同法第455條之28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即上訴編)及第4編(即抗告編)之規定,而同法第376條,屬第3編「上訴」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
依此,沒收既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因此對參與人諭知沒收其財產之判決,得否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端視其刑事被告之本案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定。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合於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惟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為同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所列之案件,另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其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鑑於沒收固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兩者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為避免參與人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上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本於同一法理,於具體參與沒收個案之附隨刑事本案判決對象為多數被告,倘部分被告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對本案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賦予參與人得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資救濟,不問沒收依存之犯罪(違法)行為是否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而異,也不因其餘刑事本案被告不在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列而受影響,始符法制本旨。
二、本件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沒收抗告人即參與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丙所示之財產上利益,並依法追徵,係以刑事本案被告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下稱修正前背信罪),使富有公司取得如附表丙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諭知沒收、追徵。
此等部分刑事本案被告違法行為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罪,惟其中傅宗道、林世民於本案違法行為,除成立修正前背信罪外,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原判決認此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刑,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富有公司就原判決對其諭知沒收部分,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因其餘刑事本案被告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列而受影響。
原裁定未予究明,遽予駁回富有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自有未洽。
且富有公司既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自得抗告於本院,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
富有公司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由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1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每一參與人委任代理人,不得逾3人。
本件富有公司已先後委任黃明展、張淵森、黃國益律師3人為代理人,另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後,出具刑事上訴第三審委任狀,委任沈元楷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沈元楷律師雖代其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僅檢附上開「刑事上訴第三審」之委任狀影本,並未提出本件抗告程序之委任狀,是沈元楷律師尚非本件抗告程序之委任代理人,本件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貳、抗告駁回(即原裁定關於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下稱楊文欣等4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背信(計2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3人共同犯修正前背信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及蔡明隆共同犯修正前背信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楊文欣等4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認楊文欣等4人對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所不許,而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二、楊文欣等4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原判決論以楊文欣等4人分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修正前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駁回其等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楊文欣等4人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修正前背信罪,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上述填製記入不實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背信罪自應得一併上訴至第三審,原裁定均未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駁回其等之上訴,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及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為限,而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對於罪名已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惟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準此,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而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基此,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罰金者,以罰金較多者為重。
本件原判決論處楊文欣等4人犯修正前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楊文欣等4人主張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上開3罪名,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重罪。
本件原判決認楊文欣等4人所犯屬刑罰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修正前背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裁定因認其等上訴第三審並非適法,而駁回其等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雖楊文欣等4人抗告意旨又認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其等尚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自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等語,然此顯與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等抗告尚難認為有據。
是楊文欣等4人對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等上訴第三審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其等仍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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