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64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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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41號
抗 告 人 吳清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非有上開例外情形,若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經查:⑴抗告人吳清標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

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共21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B裁定);

另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偽證1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判決)。

以上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7年8月+13年+4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

抗告人主張其所犯上揭共29罪,若劃分為甲組合共19罪(即A裁定中如上開附表一編號7、B裁定中如上開附表二編號5至21,暨C判決即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罪)及乙組合共8罪(即A裁定中如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暨B裁定中如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與丙組合共2罪(即A裁定中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先經法院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因而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年8月22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101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並說明理由略以:抗告人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除C判決所示罪刑外,均已分別經法院以上揭A裁定及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無得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尚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向法院聲請重複更定應執行刑等旨。

抗告人不服,乃以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不當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⑵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抗告人任意選擇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拆組曾經裁判酌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已然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始得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限制要件不合。

縱置此不論,茲A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8月即92個月,係考量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該罪刑之總和刑期月數為98個月,核其恤刑之寬減比率約為94%(92÷98≒0.94);

另B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2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3年即156個月,係考量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該罪刑之總和刑期月數為168個月,核其恤刑之寬減比率約為93%(156÷168≒0.93)。

設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前述方式執行刑罰,而就甲組合及乙組合中拆分自A裁定及B裁定之部分罪刑,同以A裁定及B裁定上揭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寬減比率為計(即93%至94%),則甲組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月數約為169.26個月至171.08個月,即略為有期徒刑14年1月至14年3月,另乙組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月數約為66.96個月至67.68個月,即略為有期徒刑5年6月至5年7月,而甲組合及乙組合上開應執行可能刑期之和數,為有期徒刑19年7月至19年10月,再加計丙組合原先經判決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揭所犯共29罪若區分成甲、乙、丙組合,其合計刑期介於有期徒刑20年11月(即14年1月+5年6月+1年4月)至21年2月(即14年3月+5年7月+1年4月)之間,較諸相同之該29罪區分為A、B裁定與C判決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二者差距甚小(上述刑期之計算與說明,詳如原裁定附表四所示),自難認A裁定及B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得以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有重行拆組其全部或部分罪刑以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又抗告人所犯曾經A裁定、B裁定及C判決分別酌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復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故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

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重為爭執,另泛舉其他經承審法院認定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更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例以為比附,謂本案有類似情況而應例外特准其以如前述組合方式更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云云。

然法院秉諸個案依法獨立審判原則,本於法律確信以為個案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故尚不得任意執其他不同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裁判違誤之依據。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執其他案件裁判結果,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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