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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
抗 告 人 孫○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
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即性交易及強制性交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孫○晃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認有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一)所載,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性交易2罪(下稱A、B行為)、強制性交罪(下稱C行為)部分,係依其於民國95年9月19日之警詢(下稱系爭警詢),認定其知悉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係未滿14歲(A行為時)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B行為時)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C行為時),然警員王深熙、林建志及義警陳永輝於同年月18日晚對其進行逮捕後,於帶返警局途中,有對其為毆打行為,於製作系爭警詢過程,對其語出威脅,且未全程連續錄音,該警詢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是A、B行為應改判無罪,C行為(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改判較輕罪名等語。
三、原裁定認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均不符再審要件,敘明:(一)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原判決綜合審酌抗告人之供述、甲女、證人王○熙、黃○齡之證述,佐以奇摩即時通歷史訊息對話紀錄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及難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其此部分之犯行,有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誤。
(二)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95年10月18日之函文(下稱林園分局函文),縱陳永輝於逮捕抗告人之過程,有因情緒激動而對抗告人口出不當之語,仍難認抗告人所指控遭毆打之情係屬有據,況抗告人於系爭警詢之後,曾於95年9月19日至96年5月3日間,曾經檢察官4度偵訊,均未曾提及遭員警毆打、辱罵或有未全程錄音、刻意倒帶再重錄等情,於原判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準備程序(97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98年1月14日)終了前,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其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稱沒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主張系爭警詢不具任意性(於第二審審理程序「將終了時」雖主張其於警詢時有遭毆打、威脅而爭執其在「95年11月17日之警詢」所為:伊曾與甲女同至○○賓館000室發生性關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未執此部分為論罪依據),則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方辯稱系爭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已難採信;
且抗告人於系爭警詢係否認與甲女性交易或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顯未因遭外力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抗告人於系爭警詢有遭不正取供之情,無從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系爭警詢無證據能力云云,對法院依職權就系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持相異評價,顯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等理由甚詳。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林園分局函文既記載陳永輝執行逮捕過程中有語出不當言詞,則製作系爭警詢之警員2人,是否有對其威脅,或有未全程錄音之不正方法,應釐清後,再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方可採為證據。
(二)其遭員警辱罵,毆打之情,除向警政單位申訴外,於原判決之原審審理程序(98年1月14日)當庭指控95年11月17日之警詢有遭毆打及威脅。
原裁定認其在原判決之審理期間不曾提及遭員警毆打辱罵等情,與卷證不符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警詢有受不正訊問情事,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案件審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何以均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況原判決採為依據之證據資料,若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致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縱因採證違法,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之說明,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開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本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散布猥褻圖片)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該案件關於散布猥褻圖片部分係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其犯散布猥褻圖片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既已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此部分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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