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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
抗 告 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對於告訴人黃文隆有無出手攻擊抗告人乙節,抗告人片面擷取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歷次勘驗結果的部分文字,指稱告訴人不是「未出手」,就代表有攻擊抗告人的行為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有理,且係再為相同的爭執,抗告人就此部分既未具體提出符合再審「新事證」的理由及其依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新事證,此部分再審主張,即非合法,抗告人重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答辯,並聲請就蒐證光碟送鑑定、科技分析、定格取證,自無必要。
㈡對於抗告人是否受傷及其因果關係乙節,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乃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醫師陳勝德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然抗告人曾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此部分自係以同一原因、事由及所憑之證據方法重為再審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再傳陳勝德醫師作證之必要。
抗告人雖另以陳勝德醫師證稱:抗告人之傷勢,是根據理學檢查,於105年11月5日依照醫囑1次回診時,神經外科蔡醫師在急診病歷中,指出抗告人的頸部有小骨折等語,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然依陳勝德醫師該次證述內容可知,急診醫師所為診斷,主要係基於病人即抗告人當時的主訴與表達出來的痛覺及自述的症狀,儀器檢查雖未發現明顯急性問題或傷勢,但不排除後續仍有具體症狀反應,故載抗告人受有「右腳踝挫傷」及「後腦杓挫傷」,惟無從用以證明抗告人有因告訴人何種攻擊行為,致倒地、後腦觸地、昏迷等結果,尚欠缺合理因果關係,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傷勢有疑,且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認為陳勝德醫師證詞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之理由。
至陳勝德醫師雖同時證稱:翌日(5日)中午回診,蔡醫師看電腦斷層資料,認為可能有一點點小骨折在頸椎的部分,還有做一些神經學檢查,病歷記載看起來都是正常的等語,但亦無法據以作為與案發當日告訴人何行為間有直接關連之原因認定,是抗告人再以陳勝德醫師證詞,認為是新證據,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提出任何可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或使其受更輕罪名判決之新事證,程式自屬違背規定,另就抗告人傷勢部分,前已經再審駁回確定,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聲請再審,亦屬程式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事事件審判長李昭融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至12時,於陳勝德醫師陳述證詞完畢後,對陳勝德醫師說:「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黃美嬌誣告罪,有期徒刑6個月」,此證據具有明確性,審判長李昭融是直接與陳勝德醫師有面對面接洽的法官,其與陳勝德醫師、蔡承嘉醫師均親口證實抗告人有受傷,並未虛構受傷之事實,抗告人已具體指明並提出合於再審程序的「新事證」,而聲請傳喚審判長李昭融,以及淡水馬偕醫院陳勝德、蔡承嘉醫師作證,惟原審法院不傳,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及判例,所為原裁定自有違誤。
㈡蒐證光碟影片,法院迄未曾施以科學鑑定,運用科技設備分析提供定格照片,逐一比對,釐清黃文隆、黃美嬌的肢體接觸衝突過程真相,有關「黃文隆突然伸出左手扶住站在其左方之黃美嬌」、「黃文隆有左手伸出之畫面」的動機及目的,原審法院至今未及調查斟酌,自具有新規性。
又現存卷證資料中,尚缺乏「黃美嬌伸手推向黃文隆左腹部」、「黃文隆未出手推擠黃美嬌」的明確證據及定格照片,故具有顯著性,絕非「同一原因」等語。
惟查:
㈠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
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以有受告訴人出手攻擊為聲請再審事由,未具體提出符合「新事證」之理由及依據,抗告人因此聲請就蒐證光碟送鑑定、科技分析、定格取證,並無必要;
又係如何認定陳勝德醫師之證詞,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縱蔡承嘉醫師所為診斷有小骨折在頸椎情形,亦無法據以認定係告訴人所為等旨,是抗告人請求傳喚陳勝德醫師、蔡承嘉醫師作證,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然刑事判決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
則刑事判決既不受民事法院判決拘束,自亦不受民事法官意見之拘束。
故縱民事事件之審判長,曾於該案審理過程中稱「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黃美嬌誣告罪,有期徒刑6個月」等語,仍無從憑以拘束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審理後之判斷,客觀上自亦不足憑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等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指其餘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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