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72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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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
抗 告 人 鄭堅鐸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乃指該事證具有「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所謂「新規性」,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過之事證,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言。

舉凡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包括案內有利及不利之所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如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

是以,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就是否具「新規性」為審查;

若具「新規性」,再判斷其是否具有「確實性」,不得將已具「新規性」之新事證排除在外,而僅依憑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即逕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不具「確實性」。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鄭堅鐸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絕無與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在沒有DNA的證據下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應要求A女提出DNA證據,伊也已提出驗傷單及不在場證明,案發當時伊在家裡養羊,有1位牧師都幫伊送餐,可以請他證明伊不在場,另外A女的老師可以證明A女有上網援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A女、A女之母、大舅、輔導A女之社工(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抗告人測謊後呈不實反應之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論處抗告人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且就抗告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首次及末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7月22日),距105年8月15日A女報案時間分別相距約3年、3星期有餘,參以A女當時年幼,被侵害後不知如何處理,復未立即告知其家人且無就醫亦未驗傷,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亦無悖於常理。

已就抗告人辯稱:A女提不出遭侵害之證據及DNA檢驗報告等語,何以無法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詳為說明。

聲請意旨以A女未提出DNA之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法院對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至抗告人提出之不在場證明,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再審聲請書狀載:「本人可以在庭上提出事發當時不在場證明。

…之前已提出驗傷單及不在場證明(105年已提出各種證明)」、「基隆七堵中央基督教會林信成牧師,可以做我的不在場證人,因案發當天,我正在牧場養羊,林牧師每天送菜飯給我吃」、訊問時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羊,被4個警察抓到臺北去,…我有不在場證明,就是因為我每天放羊,有一位牧師會幫我送中餐或晚餐…」(見原審卷第9、50、57頁),似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之105年間曾經提出不在場證明,於本件再審聲請時復主張有證人可證明伊案發時不在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之某日、105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另就公訴意旨所指抗告人對A女性侵害之其餘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不在場之抗辯,未置一詞,原確定判決卷內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之不在場事證?若有,則內容為何?抗告人另主張,林姓牧師亦可為其不在場證明,則抗告人究係主張上開各種不在場證明,如何為其何次犯行之新證據,原裁定並未依卷內事證逐一說明,率以抗告人所提上開不在場新事證,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4頁),理由實欠完備,難謂適法。

四、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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