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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
抗 告 人 潘承宏(原名潘德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
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復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潘承宏因殺人案件對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確定判決(論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㈠至㈨所載,惟查,㈠其中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指之相關待證事項,暨抗告人或共同被告童建順(判處罪刑〈無期徒刑〉確定)之自白不僅欠缺任意性,亦與客觀證據不符,原判決卻採認其等自白作為論罪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各節,前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50號(依序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等裁定(另該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亦為同旨之裁定),已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為不合法;
㈡聲請意旨(即理由欄一、㈨)所指本案歷次審判程序均未予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對質詰問,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復未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分離審判程序而進行證據調查,不符嚴格證明之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則抗告人與共同被告之自白均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情,乃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為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均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乃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事由,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以抗告人聲請拷貝或燒錄相關錄音或錄影帶,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覆函及公務電話,確認本案卷內已未保存前揭錄音或錄影資料,自無從准許,併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稱本案卷內已未保存影音資料為由,逕予否准抗告人聲請拷貝卷內影音資料,然本案既為「無期徒刑 」案件,依法本應予永久保存,原審未確認相關影音資料之保存情形,亦未通知抗告人閱覽並表示意見,洵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同條之3規定,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共同被告分離審判進行證據調查,並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等規定觀之,本案自白欠缺證據能力,乃屬重大瑕疵,已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縱認本案自白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但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自白,其證明力仍存有疑義云云。
惟本案經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後,已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原審業依抗告人之聲請,向該署調取本案全卷,然相關資料(含相關影音資料)保管情形,究非屬原審權責,原審乃依其調取及公務電話確認之結果,認無從拷貝相關影音資料,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況抗告人前以其及共犯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並與客觀證據不符等事由,聲請再審,迭經原審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其猶執同一事由聲請調取本案卷內相關影音資料,並無動搖原判決事實之可能,客觀上難認有調查必要,原審縱未為此部分之調查,亦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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