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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2號
再 抗告 人 李立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06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立森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應再抗告人之聲請,已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3(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3月〈3罪〉、6月〈2罪〉、5月〈14罪〉、3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下;
復參酌附表編號1、2(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即2年10月+3月=3年1月),衡以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認尚屬妥適,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該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此觀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自明。
故一人犯數罪時,其最後一罪之犯罪時間,已在其中一罪首先裁判確定時間之後者,則該最後一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應不予准許。
三、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之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月25日,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雖記載其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9日3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且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1記載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9日」,然稽之卷附該案確定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所載,再抗告人係於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遭警盤查後,於凌晨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再抗告人係於「111年10月9日3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3罪(111年1月25日)之後,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4罪及編號2所示16罪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2所示20罪曾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裁定亦無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編號1、2所示20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未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竟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已有不當,而原裁定未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仍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自有違誤,均無可維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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