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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
抗 告 人 林文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林文聰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限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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