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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34號
抗 告 人 劉○豪 (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少侵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豪(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壹、四對代號3520-104202之少年(民國89年7月生,詳細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戊男)強制性交部分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
固非無見。
二、法院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本案係因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署名為:「刑事台刑二福112台抗937字第0000000000號」之書狀,因狀內文意不明,承辦人因而傳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傳真查詢紀錄表」詢問抗告人提出上開書狀是何意?是否聲請再審?並設計兩欄:即⑴□聲請再審。
⑵□其他,供抗告人勾選。
抗告人勾選其他,並說明:「最高法院經詢問人聲請回覆(按應係「復」,下同)原狀,退回高院,因貴院認知仍有誤解,而請再審回覆原狀並指派律師協助。」
等旨,以上有署名為:「刑事台刑二福112台抗937字第0000000000號」之書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傳真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7頁)。
倘若無訛,抗告人似已表明其提出上開書狀,並非要聲請再審,而是要聲請回復原狀,乃承辦法官未尋繹該書狀內容,並探求真意,逕於抗告人勾選並表示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傳真查詢紀錄表」上批示:「本件業經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依書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請送輪分聲請再審案。」
並於原審法院分案112年度少侵聲再字第118號聲請再審案件後,以上揭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提出上揭書狀係要聲請回復原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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