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83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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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
抗 告 人 陳心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心縈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以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取證人蔡美華之證詞,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惟蔡美華之證詞係偽證、誣告。

況蔡美華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抗告人不知我將其帳戶借給「凱利將軍」從事詐騙等語,可見抗告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又抗告人欲與被害人和解,以及抗告人之子罹病需照料等節,均為新證據、新事實,足為抗告人無罪之認定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未對蔡美華提出告訴,也沒有確定判決可以證明蔡美華係犯誣告、偽證等罪等語。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蔡美華證稱:抗告人不知道我把帳戶借給「凱利將軍」一節,已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不予採信;

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抗告人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子罹病等節,係量刑審酌事項,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違法、不當,或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等不屬聲請再審之事由。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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