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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38號
抗 告 人 黃俊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
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
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
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
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俊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陳秀秀之證言有虛偽之情形,證人張哲華、施子洮、賴南穎部分則屬誣告云云,然抗告人並無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陳秀秀證言係屬虛偽、或抗告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原審亦查無陳秀秀有因而遭追訴偽證或證明抗告人被誣告之情。
㈡抗告人主張民國101年6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陳新圳借用抗告人電話與鄭慶麟通話,請求將該通訊監察錄音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云云,然抗告人及鄭慶麟於本案審理時皆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該2人之通訊內容,並為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翻異前詞,改稱如上內容,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101年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鄭慶麟邀約抗告人合資向綽號「水蛙」之人購買毒品,並非鄭慶麟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㈣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飛之友人,另102年3月29日則係綽號「老大」之人與余政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且余政飛製作筆錄時與員警有說有笑,警員還說會送余政飛回家,故余政飛顯係不實指控云云,核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抗告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陳秀秀證言係屬虛偽、或抗告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再審事由均屬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鄭慶麟警詢時稱自101年4、5月即向抗告人購買3、4次海洛因,然其時抗告人並不認識鄭慶麟;
至於10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陳新圳借用抗告人行動電話與鄭慶麟通話,此觀陳新圳尚表示其電話遺失,鄭慶麟亦表示找陳新圳好幾天了,即可查知;
其後鄭慶麟另依通話紀錄打電話詢問抗告人是否知道陳新圳電話,復假借有交通法規問題要請教抗告人,實則要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經抗告人以無海洛因為由拒絕後,鄭慶麟即於101年6月16日慫恿抗告人與其合資前往苗栗向綽號「水蛙」之人購買海洛因,嗣鄭慶麟於101年6月17日又藉口其分得之海洛因遺失,向抗告人騙取海洛因,故抗告人與鄭慶麟有金錢糾紛,鄭慶麟係不實指控抗告人,請求調取抗告人與鄭慶麟自101年6月6日至101年6月17日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
㈡陳秀秀因與抗告人有通聯而遭警逮捕,因而對抗告人懷恨在心,所述均為不實指控,且前後所述矛盾不一,經原審審理時與抗告人對質,陳秀秀始承認102年2月19日係抗告人之友人與陳秀秀交易海洛因,抗告人並無介入;
又102年3月26日則是陳秀秀要向抗告人購買1斤茶葉,請求與陳秀秀再次對質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
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
至抗告意旨另聲請調取抗告人與鄭慶麟自101年6月6日至101年6月17日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命抗告人與陳秀秀重新對質等,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實質評價取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再行調查,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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