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84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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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
抗 告 人 郭明德




代 理 人 王 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明德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所載。

主張:(一)本案監視器錄影之主機設備有錄音功能,可以撥放案發時之聲音,足以證明抗告人當時並無違反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意願。

並聲請將扣案之系爭監視器硬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回復影像聲音之鑑定。

另提出再證1至4(包括本案監視器錄影之型錄功能說明、播放軟體系統介面)、再證5(抗告人民國106年2月9日偵訊筆錄)、再證6(關於監視器硬碟之扣押物品清單)、再證7(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第13號、第15號、第16號攝影鏡頭影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開始對A女強制性交時,A女係基於自由意願與抗告人性交。

並聲請將扣案之系爭監視器硬碟,送請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就案發當時系爭監視器所示影像鏡頭、時間之21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提高影像解析度、清晰度,放大至A4規格並以影像圖檔及彩色高解析度,以明A女之表情、動作與姿勢。

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翊宏。

並提出再證21至29(關於抗告人與A女案發時互動之監視器所示影像截圖)。

(三)依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刑法第222條之二人以上共犯違反意願性交罪)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並聲請勘驗原審110年10月7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

另提出再證8、9(原審110年10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性交行為態樣,核與卷内資料不符,復主觀臆測「A女因飲酒無力虛脫任憑擺佈」,進而論斷抗告人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除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與抗告人性行為前後互動之情形,遽推論A女係出於非自願,確有違誤。

並提出再證14、15(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六)A女於案發時確實有主動配合抗告人為性愛動作姿勢,抗告人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並提出再證27(關於抗告人與A女案發時互動之監視器所示影像截圖)。

(七)A女於案發並未因酒醉而致無力反抗之情形。

並提出再證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之「酒後駕車之危險與處罰」投影片檔案)。

(八)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共同被告葉一豐於105年12月28日晚上18時59分傳送予抗告人之通訊軟體微信語音訊息,以及A女於同年月29日傳送予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

並提出再證11、12(微信語音訊息、LINE簡訊)。

(九)A女於案發前即有公然擁抱、親吻抗告人之親密互動行為。

並提出再證13(A女與他人之合照)。

(十)抗告人為人誠信、與人為善,與A女屬合意性交。

並提出再證16至22(中華文物學會當選證書、網路資訊、中國文化大學在學證明書、成績單、休學申請書)。

(十一)抗告人於案發時,係與葉一豐分別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無共犯二人以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A女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

(十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乃抗告人主動提供予檢警機關,足認抗告人並無強制性交之故意。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同強制性交犯行,先說明: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之供詞、證人A女(告訴人)、葉一豐(共同被告)、方俊凱(鑑定證人)等人之證言,卷附抗告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LINE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職務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詳述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葉一豐涉犯共同強制性交罪2罪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復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及據該勘驗筆錄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無從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相關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論述。

核其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業經原審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

原裁定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證或證據方法,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於理由欄肆之二至十一詳予審酌、說明,認為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餘主張,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均不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另就抗告人聲請將扣案之監視器硬碟,送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提高影像解析度、清晰度、放大畫面並截圖;

聲請傳喚證人陳翊宏;

聲請勘驗原審110年10月7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等證據方法,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仍否認對於A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主張其所為應為無罪,或至多為乘機性交罪,並援用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本院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確實有冤,否則不會主動提出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過本案監視器攝影畫面後,曾兩次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兩次發回要求再行勘驗,起訴檢察官揣摩上意,未再行勘驗,即行起訴。

(二)原裁定未將本案監視錄影設備具有錄音功能之原始硬碟送請鑑定、未將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鑑定以提高其解析度等情,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原裁定認定本案監視器第13號攝影鏡頭錄影畫面時間4時5分46秒至4時6分41秒之內容,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確實性」;

本案監視器攝影畫面,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均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原裁定肯認原確定判決,認定:醉酒狀態係一連續累積之過程,當飲酒量累積超過自身耐受度後,即陷於酒醉,而常伴有意識、記憶不清、昏睡、斷片、毫無記憶之狀況,待身體逐步代謝後,即部分恢復意識等情。

顯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等語。

五、惟查: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各有差異,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

抗告意旨之所指,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或執非屬再審救濟範圍事項,而為指摘,均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無調查新證據之職責,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另以其與A女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抗告人就本件事發當時,因雙方飲酒之故,對於A女是否同意性交行為之認知,與A女之認知產生歧異,致生本件糾紛,就此部分A女表示接受抗告人之歉意等情,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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