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85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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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
抗 告 人 張浡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浡紳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年10月確定。

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自乙裁定拆分,併入附表一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11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

抗告人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對該函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之執行指揮,並自行聲請原審法院重定應執行刑。

惟甲裁定共30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30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乙裁定共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5年2月、12年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均經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

況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05年12月28日確定),而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2月28日以後(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年),如俱未曾定刑,事後檢察官亦僅能拆分成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27、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7至10兩組聲請定刑,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

尚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本件甲、乙確定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抗告人任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否准其重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又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經核其結果(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部分,其聲請係不合法,原裁定載為無理由,雖有未洽,然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111年4月29日提出「數罪併罰聲請狀」,同意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刑,惟其於同年5月3日另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刑(當時乙裁定尚未確定),前揭同意聲請定刑就已失效,檢察官仍於同年5月2日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刑,違反公平原則(前揭「數罪併罰聲請狀」記載:不同意聲請定刑者,日後不得就上開案件再為聲請),乙裁定實難認合法。

臺南地檢署函以在其同意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下,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罪部分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否准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四、惟查: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內容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抗告人爭執其前「同意」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已失效,檢察官仍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刑,違反公平原則,乙裁定有所違誤,此部分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得據以聲明異議。

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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