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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
抗 告 人 張晸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晸華(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共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共3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1年。
而甲裁定除其附表編號1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5等4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10日(編號2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至5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犯罪時間,皆在106年4月10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等4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依此方式定刑,則最長期下限僅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有期徒刑4年6月,倘依原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方式,最長期下限則為甲裁定3年10月加上乙裁定4年6月,接續執行之刑下限為8年4月。
此情形於客觀上至少已多出3年10月,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倘依抗告人所請,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10月、3年10月、1年4月),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6月、8月、5月)合併再重新定應執行刑,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1年10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且所定之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未過度評價為內部界限(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1年),則依此計算,再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接續執行之刑度相差無幾,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因此應回歸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
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抽出另行執行,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復表示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是重新搭配組合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等4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上開甲裁定、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故甲裁定、乙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雖抗告人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之4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低度刑期客觀上較有利,惟該等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其定刑上限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最長之有期徒刑共11年5月,反而較長於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僅11年,整體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更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況本案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6月至104年9月間,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傷害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8月至104年9月間;
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二者相距長達1年餘,客觀上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悖離恤刑目的,自無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單獨割裂抽出,再重新搭配組合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等4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另甲裁定及乙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本諸恤刑本旨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引述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有補充說明之必要。
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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